(2015)金义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梁春芽,施招鑫,杨文杰,夏槐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楼永跃,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洵熙、俞俊奇,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发大道与西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被告: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招鑫。被告:梁春芽。被告:施招鑫。被告:杨文杰。被告:夏槐莲。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公司)、梁春芽、施招鑫、杨文杰、夏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路达公司、兴美公司、梁春芽、施招鑫、杨文杰、夏槐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义乌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金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2014281691)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6.9%,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2月29日,被告金路达公司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2014281961)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6.44%,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美公司、施招鑫、梁春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5301201300000631)一份,被告兴美公司、施招鑫、梁春芽承诺为金路达公司2013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文杰、夏槐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301201300000655号),被告杨文杰、夏槐莲承诺为金路达公司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现借款人涉及多起诉讼,被告金路达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新的担保,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于2015年1月28日发函要求被告金路达公司在2015年2月2日前还款,被告未予答复,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路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800万元自2014年10月29日始计算,暂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为334650元,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始计算,暂算至2015年2月2日止为12880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2、被告兴美公司、梁春芽、施招鑫、杨文杰、夏槐莲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路达公司、兴美公司、梁春芽、施招鑫、杨文杰、夏槐莲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编号为53012014281691、530120142819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金路达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编号为zb5301201300000631、zb53012013000006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兴美公司、施招鑫、梁春芽、杨文杰、夏槐莲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提前到期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回执、被告金路达公司涉诉案件清单(中国裁判文书网载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金路达公司已涉及多起案件的被告,涉案借款均已提前到期,原告已经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催款,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美公司、施招鑫、梁春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5301201300000631)一份,被告兴美公司、施招鑫、梁春芽承诺为金路达公司2013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文杰、夏槐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301201300000655号),被告杨文杰、夏槐莲承诺为金路达公司2013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债务范围同上。2014年10月29日,被告金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2014281691)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6.9%,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2月29日,被告金路达公司再向原告借款200万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3012014281961)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6.44%,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因被告金路达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其未按约提供新的担保,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8日发函给被告金路达公司,要求其于2015年2月2日前还款,被告金路达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路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金路达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均为被告),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金路达公司提前归还借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兴美公司、梁春芽、施招鑫、杨文杰、夏槐莲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其中1800万元自2014年10月29日始、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始,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梁春芽、施招鑫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最高额20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文杰、夏槐莲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20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38元,由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45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