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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茹某甲与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甲,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茹某甲。被告杭某。原告茹某甲与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茹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为公告送达)。2015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茹某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2006年被告信邪教后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置之不理。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法生活下去,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茹某乙、茹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因被告现长期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共同财产我暂时不分割,待被告出现时另行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长期外出不回家。3、2008年12月18日杭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放弃孩子的监护权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4、户籍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茹某甲与被告杭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茹某丙。原告自2010年冬天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杭某现长期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为由,暂时放弃分割财产,请求待被告出现时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提出的暂时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茹某甲与被告杭某离婚;婚生子茹某乙、茹某丙由原告茹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代理审判员  杜泽娟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