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西领与张兴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领,张兴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孙西领,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兴东,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西领与被告张兴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领与被告张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西领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兴东以做生意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4132元,并承诺11月5日前还款。因被告到期未还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132元,支付利息248.44元(14132元×5.86元‰×3个月,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合计14380.4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张兴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实际上是被告与原告及刘泽军三人合伙做生意,承包一处鱼塘和饲养鸡,由于生意亏损,合伙关系解除后原告和刘泽军不愿意承担亏损,强行逼迫被告出具的借条,包括刘泽军也一起逼迫被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亦不同意归还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合伙经营鱼塘并经营养殖业。同年10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同时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部分投资款,故被告于同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4132元的借条,并约定于同年11月5日前付清此款。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合伙关系并已解除。被告坚持认为借条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同时,原告对此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西领与被告张兴东均认可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合伙关系并已解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部分投资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条中的款项。因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付款,故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张兴东虽辩解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其效力应属无效,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东退还原告孙西领合伙投资款14132元;二、被告张兴东赔偿原告孙西领利息损失248.44元。上述款项合计14380.4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0元,本院减半收取8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