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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盗窃罪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被告人诸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华鑫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饶某车牌号为赣E×××××红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5,359元。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相约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翁某银灰色奔宝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被告人郑某甲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郑某甲窜至上饶市信州区永隆城市广场“精英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余某一辆黑色大自然牌二轮电动车。2014年11月初22时晚,被告人郑某甲窜至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五金批发市场路边,窃得黑色二轮电动车一辆。次日被告人诸某在明知该车系被告人郑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9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郑某甲伙同绰号为“独眼龙”(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上饶市信州区吉阳大道上饶市地质队宿舍3单元消防通道口处,窃得被害人郑某丙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774元。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诸某在明知该车系被告人郑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1,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二被告人归案后,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郑某丙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退还被害人饶某红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退还被害人余某二轮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诸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甲、诸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饶某、翁某、余某、郑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诸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郑某甲及诸某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诸葛华峰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退还被害人部分赃物,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代理审判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