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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秀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宋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宋文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姜秀清。委托代理人:宋广寅,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被告:宋文利。原告姜秀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宋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寅、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铁、被告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清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丹集线行至太平哨村8组时与被告宋文利驾驶的辽F83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住院治疗40天之后果。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692元、误工费14587元(506天×28.83元)、护理费1153元(40天×28.83元)、伙食费600元(40天×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5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5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合计100201元。因被告宋文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参保,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宋文利承担同等责任,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诉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辩称,对原告的10级伤残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日期应该按原告住院的日期计算,不能一直计算到评残日,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而且,原告因本事故被羁押五个月的期间,应予扣除。此前,另外两个伤者王帅、杨丹的赔偿已经法院调解完毕,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已经用完,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在医保规定的范围内核减3000元后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80元,交通费应按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60元。对原告要求1153元的护理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酌情给付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文利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还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15分,被告宋文利驾驶辽F836**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集线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太平哨村8组,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原告及乘坐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乘车人王帅、杨丹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宋文利、姜秀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杨丹、王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7002.63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下段闭合性骨折;2、右2、3、4、跖骨颈闭合性骨折;3、右肩部皮肤撕脱伤伴三角肌部分断裂;4、右耳廓挫裂伤;5、右手皮肤挫裂伤;6、右小腿皮肤挫裂伤;7、右足皮肤挫裂伤;8、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形成;9、头皮挫伤伴血肿。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卧床休养,保持石膏托外固定,预防感染、血栓,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2、避免外伤及负重,适当行足趾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患者贫血,必要时行输血治疗量。4、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7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68.84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右足跖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2407.56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二次骨折,钢板断裂,钢板排斥感染。出院后注意事项:巩固治疗,转当地医院治疗,2周复查一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均为二级。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共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979.03元。被告宋文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文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照《GB18667-2002》4.10X级伤残4.10.10i)的规定,被鉴定人目前因右股骨干下段闭合性骨折,已行右股骨干下段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手术,现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拾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两名伤者王帅和杨丹。王帅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8689.2元,杨丹住院治疗11天。王帅、杨丹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太平洋丹东保险公司、宋文利及本案原告姜秀清,要求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太平洋丹东保险公司提出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8000元赔付给王帅,2000元赔付给杨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最后,对王帅的赔偿,达成的协议是:一、太平洋丹东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24元,于2014年6月6日前付清;二、太平洋丹东保险公司给付宋文利垫付款28800元,于2014年6月6日前付清;三、姜秀清一次性赔偿王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344元,于2014年6月6日前付清。对杨丹的赔偿,达成的协议是:一、太平洋丹东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杨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568元,于2014年6月6日前付清;二、宋文利赔偿杨丹各项损失共计150元,于2014年6月6日前付清;三、姜秀清一次性赔偿杨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9元,于2014年6月6日前付清。上述协议已被本院所确认生效,本院据此出具了调解书。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诉讼中,原告、二被告均同意扣减3000元的医疗费,不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赔偿。另原告、二被告均要求就原告的车损,各方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宽甸满族自治县协合骨科医院、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卫生院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出院通知书、医疗护理证明书、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丹东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枚、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文利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原告与被告宋文利各负50%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按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被告宋文利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是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另案赔偿中已分配完毕(赔付给王帅8000元,赔付给杨丹2000元),并未按相应的比例预留给原告,故本案再考虑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医疗费部分的交强险已不可能,应另寻可行的赔偿方案。在本案的赔偿中,如果不考虑交强险限额的因素,直接将原告核减后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和被告宋文利均分,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比按法律规定预留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要减少。但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王帅、杨丹、姜秀清三人的伤害。在王帅、杨丹的赔偿案中,由于王帅、杨丹分配到全额的医疗费交强险,原告做为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实际上减少了赔偿数。比较整体的赔偿,原告对王帅、杨丹的赔偿减少的数额与原告在本案中所得赔偿额减少的数额是相当的,二被告在两种情形下赔偿总额也是不变的,而且,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针对本案原告来说,也不存在因被告的赔偿能力问题而存在相应的风险,故采用扣减超医保规定的数额后,直接按原告与被告宋文利的责任比例由二者分担,被告宋文利分担的该部分责任,按商业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按法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赔偿方案,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整体看,不影响原告、二被告各方的利益,该方案是公平、合理的。关于确认原告合理损失的问题。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姜威名下的收据有701.1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姜威”是原告本人,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院诊断中虽没有明确休息多长时间,但注意事项中有“继续卧床休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直至定残前尚不能正常劳动,误工日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因原告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刑期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而在这5个月中,即使原告不因伤误工,也不能获取劳动收入,故应将5个月的刑期从误工天数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按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认可的160元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9979.0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21046元(105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407.63元(28.83元/天×361天),护理费1153元(28.83元/天×40天),交通费160元,合计67845.66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2079.03元,先扣除3000元,由被告宋文利承担1500元。剩余的29079.03元,由被告宋文利承担一半即14539.52元,扣除被告宋文利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4539.5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丹东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407.63元、护理费1153元、交通费160元,合计35766.6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被告宋文利垫付的100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丹东公司另行结算。综上,被告太平洋丹东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306.15元(35766.63元+4539.52元),被告宋文利应赔偿原告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秀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306.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宋文利赔偿原告姜秀清医疗费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姜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85元,由原告负担892.5元,由被告宋文利负担8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