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艳伟与广宗县第一私立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蒋艳伟。被告广宗县第一私立中学。地址广宗县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彩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艳伟与被告广宗县第一私立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伟、被告广宗县第一私立中学法定代表人孙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艳伟诉称,被告在建校时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43126.34元,截止到2012年还我53426.34元,现被告尚欠我189650元整。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过几天还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9650元及利息。被告广宗县第一私立中学辩称,借款过程是我向原告母亲史香风借的,一共是四笔借款,我一直和原告母亲交涉,后经过我和原告母亲同意把债权转给原告本人。还款是在2004年下半年开始还的,截止到2012年还款共计是53426.34元,现我还欠原告189650元整。我同意还款,还是按照原来比例还款给原告,学校租金由法院给我以后,我再按照未起诉部分按比例分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校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母亲史香风借款四笔共计243126.34元,截止到2012年还款共计是53426.34元,现尚欠189650元。后原告母亲史香风与被告法人孙彩霞协商,双方同意将该借款转给原告蒋艳伟。于是2013年12月30日被告法人孙彩霞给原告蒋艳伟打了一个欠款证明条,并加盖了被告广宗县第一私立中学的公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打的欠款证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被告对欠款证明条予以认可,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履行了先行给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该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按照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宗县第一私立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艳伟借款1896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广宗县第一私立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贺永威人民陪审员刘志飞人民陪审员夏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