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新村1栋305室,趁被害人雷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床上枕头边的黑色苹果5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7元),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谷某。2.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街丁家弄1号楼3楼301室,趁被害人胡某乙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床头的白色苹果5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546元),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甲。2015年2月2日14时许,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南路新世纪网吧抓获被告人金某。另查明,涉案的苹果5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雷某、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谷某、胡某甲、李应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胡凯人民币2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