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文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文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源,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陶文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文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陶文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1651.84元。依照《消费合同》的规定,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1651.84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陶文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陶文源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YD201232640353),约定南京银行向陶文源提供20万元的借款用于家装,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采用浮动利率,月利率为10.3999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该合同;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向被告陶文源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陶文源正常履行合同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陶文源尚欠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116455.10元、利息4461.30元、罚息735.44元,尚欠本息合计121651.8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陶文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南京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陶文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南京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陶文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陶文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文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21651.8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保全费1115元,共计2455元,由被告陶文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债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陈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褚孟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