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3日由审判员程灿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3日在岳西县五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崔某乙,现就读于五河镇思河小学三年级。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登记结婚就同居,后来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某甲当庭答辩称:正如原告诉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很好;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才提出离婚,只要原告真心改正,被告能够原谅,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崔某丙证明,证明被告家庭欠其人民币一万元;3、岳西县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2012)岳刑初字第00029号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储某某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崔某丙未出庭,无论真实与否,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到庭进行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3日在岳西县五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2月5日生育婚生女崔某乙,现就读于五河镇思河小学三年级。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开始几年双方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同被告父母分家。2010年双方带孩子一起在上海打工,2012年以后因孩子读书,双方回到岳西生活,期间原告主要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务工。另查明,双方婚后于2006年建造了一幢三间二层楼房,并进行了部分装修;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说明双方互相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又生育了婚生女崔某乙,并进行了家庭建设,表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系原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接触,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能原谅对方。只要双方互让互谅、遇事多沟通,以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灿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