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耀佳与深圳市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耀佳,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林俊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吉,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林俊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凯,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朱耀佳与被上诉人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付公司)、原审被告林俊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8日、3月20日、3月26日通过被告快汇宝公司的“智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该平台商家“某悦体育”(平台商家号:21xx9,商家名称某悦体育,姓名黄某,身份证号码××)转账共计3700元(1000元+1000元+1200元+500元)。被告快汇宝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内部资金流向单显示,被告快汇宝公司已将涉案3700元支付至案外人黄某账户内。原告当庭称涉案款项本系向“某威金融”转款,支付时只注意金额,并未留意商户系“某悦体育”。被告快汇宝公司在“智付”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页面上方标注:“智付提醒您:在购买商品和支付时,请注意核对网址、收款商户、商品名称、支付金额等信息,警惕各种形式的网络欺骗行为”被告林俊雄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深圳市南山区某悦体育用品店”的经营者系被告林俊雄。被告快汇宝公司当庭确认被告林俊雄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某悦体育用品店”并非其商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通过“智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向其交易方转款3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页面显示,支付页面上方注明“在购买商品和支付时,请注意核对网址、收款商户、商品名称、支付金额等信息”,同时页面写明了商户名称为“某悦体育”,并标明了订单号码和订单金额。原告称其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多达四次本意向“某威金融”转款,却均未留意交易商户系“某悦体育”,于常理不符,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确认。故原告在支付涉案款项时应该清楚涉案款项是支付给“智付”平台商户“某悦体育”。被告快汇宝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仅在网上交易双方之间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快汇宝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其客户“某悦体育”登记备案的账户(案外人黄某)内,已为原告完成了支付结算服务,被告快汇宝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涉案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快汇宝公司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快汇宝公司确认“智付”平台商户“某悦体育”与被告林俊雄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某悦体育用品店”并非同一商户,后者并非其平台的商户,对此被告快汇宝公司提交了其商户“某悦体育”的登记资料。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认定两者为同一民事主体。同时,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林俊雄或其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某悦体育用品店”。原告主张被告林俊雄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耀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依法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朱耀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理由是原审被告林俊雄不当得利和被上诉人快汇宝公司有可能存在过错。虽经审理认定林俊雄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本人现也认同,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快汇宝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快汇宝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提供的是网关支付,而正是该公司的网关支付或其它系统出了问题。因为本人登陆的网站是某威金融(网址xxx),在该网站下订单并提交,通过智付第三方平台(即快汇宝公司的平台)付款,如果支付成功,款项会到达某威金融我的账户内,如果支付不成功,款项会退回付款银行卡。但绝对不会到达一个我从没注册和登陆的网站(某悦体育﹤ahref=”http://www.hnxxs.com/”﹥xxx﹤/a﹥),除非该支付平台有技术缺陷。而事实是我之前一直都是从某威金融登陆,下单发起支付指令,通过智付平台完成充值,资金到达某威金融网内我的账户,之前也有因网络等原因支付不成功的,但银行卡不会被扣钱。就拿现时大家熟悉的购物网站某宝网和某东商城为例,如果我作为买家要在某宝网购物,必须登陆该网站,在该网注册,选购商品,下单并提交,通过支付宝或其它第三方平台支付,如果支付成功,款项会到达卖家的某宝网或支付宝账户,但绝对不会到达某东商城或其它某宝网以外的网站,这是众所周知的常理。一审庭审时也问过被告快汇宝公司支付订单是如何生成的,但被告只是含糊其辞地掩饰,并没有讲清楚,而一审法官没有详细追问,正是这一关键问题,使一审法院认为快汇宝公司已把款项转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没有查清该公司存在过错。在网站内充值或购物的支付,并不等同于普通的网银转账,两者有明显区别:普通网银转账,付款人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可以任意转给他人,只要对方有银行账号就可以;而在特定网站内进行网上充值或购物的支付(注明转账的除外),收款人必定是跟该特定网有关联的人。而本案的事实是我登陆某威金融(网址xxx),在该网发起支付指令,通过智付平台支付,资金只能到达某威金融网内,根本不可能到达此某悦体育﹤ahref=”http://www.hnxxs.com”﹥xxx﹤/a﹥网站或彼某悦体育xxx.根据一审时庭审本人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述两个不同的飞悦网站都是清楚写明要注册登陆的。这个可以由快汇宝公司提交的“答辩内容一”和“答辩证据9”可以体现。另外,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在本案中本人从某威金融网登陆,填写充值金额,提交支付指令后通过“智付”付款,款项应该到达某威金融内,而现在事实是到了另一个网站的帐户内,明显是支付指令不完整和不一致,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对于朱耀佳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智付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已完成了支付结算服务,且我方并未实际收取涉案款项,上诉人主张我方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认为被上诉人林俊雄不当得利、我方公司存在过错,但经过一审审理后上诉人已认同了被上诉人林俊雄不存在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纠纷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则我方作为智付公司自己也无须承担不当得利纠纷的责任。(2)上诉人认为我方可能存在过错,即我方的支付系统存在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这完全是上诉人的个人主观猜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某威金融充值记录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且我方对于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过错或者说支付系统存在问题,没有事实和理由根据,无法支持其诉求。(3)我方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是网关支付,完全区分于担保支付,但显然上诉人已将网关支付与担保支付混淆,以安全担保支付的模式(例如某宝网站)对我方进行要求,显然是缺乏事实和理由的。二、我方不存在支付指令不完整、不一致的情形。我方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商户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根据以下流程完成支付结算服务:首先商户通过网络接口发送支付指令(商户网站每笔定单自动生成的订单号)给我方;我方根据该支付指令声称相应的智付订单并将该智付订单号发送给合作银行指令支付;合作银行在收到指令后会生成相应的流水号并完成该笔支付申请。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一可以看出我方是真实、完整地根据商家发送的订单号进行安全、完整支付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支付网关或支付系统存在问题的情形。此外,商家订单号、智付订单号、银行流水号此3个号码是一一对应、完整一致的,这3个号码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支付流程,因此我方不存在支付指令不完整、不一致的情形。另,我司深圳市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今年3月份已变更为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朱耀佳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林俊雄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对错误起诉进行了查明,上诉人朱耀佳对林俊雄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已进行了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6日深圳市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智付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朱耀佳主张林俊雄返还汇款3700元,经原审法院查明不存在林俊雄不当得利的事实,朱耀佳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朱耀佳以林俊雄为诉求对象的事实可知,朱耀佳本人是确认收款人并非智付公司而是林俊雄,智付公司有可能存在过错,现其确认林俊雄不是不当得利之诉的当事人后又主张智付公司为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仅没有相应的证据,也与本人主张智付公司只是有可能存在过错相矛盾,朱耀佳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耀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嘉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