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周小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强,周小金,昆山恒盛包装材料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恒盛包装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4870250-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张浦镇浦江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英,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强、周小金、昆山恒盛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恒盛包装材料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9时45分,周小金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右侧后视镜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张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强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张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确切方向,故无法查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故证明还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昆山市长江南路新城域前路段,长江南路为南北走向,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道路中心由水泥隔离墩分隔,两侧由绿化带隔离的非机动车道。2013年7月25日,张强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1日出院。2013年11月8日,张强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2014年3月11日,张强又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18日出院。后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张强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费、误工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强构成神经症样综合征。2014年8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强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右耳听力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90日应给与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60日护理;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周小金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恒盛包装厂,周小金与恒盛包装厂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周小金支付张强18000元。又查明,2011年8月1日,张强与张孟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张强承租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玲珑家园18栋208室北边卧室,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张强与昆山市玉山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园艺场签订租房协议,由张强承租位于昆山市玉山镇青淞村外来人员居住楼5号楼212室,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26日,定远县杨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张强因家庭生活困难于2009年起在外务工。2014年8月25日,千灯镇河东街居委会出具证明,称张强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居住在玲珑家园18栋208室。再查明,2013年2月27日,张强与张彬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强的母亲张孝英,出生于1951年10月20日,已丧偶,育有一子三女。张强的前妻于2011年4月病故,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雨馨。2012年7月16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张彬燕与郑祥兵离婚,婚生女郑雅婷由郑祥兵抚养,张彬燕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4年7月25日,安徽安琪儿妇产医院出具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张彬燕宫内妊娠,单胎存活(胎儿大小相当于孕23W+2)。张彬燕在张强伤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4.5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超声检查报告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千灯镇河东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定远县范岗乡杨湾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为:1、三原审被告赔偿张强医疗费5454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0183元、护理费36612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0元、交通费4519元、共计372189元,其中,原审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周小金和恒盛包装厂承担连带责任;2、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关于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全部的事实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在此次事故周小金系机动车方、张强系行人,由此原审法院推定周小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张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确定周小金承担75%的赔偿责任,张强自负25%的赔偿责任。因周小金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强损失。张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周小金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因恒盛包装厂系周小金的挂靠单位,故其对周小金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就张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50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12847.28元,残疾赔偿金9816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250元。上述损失合计认定190117.31元,由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赔偿张强120000元。张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0117.31元,确定由周小金、昆山恒盛包装厂连带赔偿张强52587.98元。另外,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现张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审理中,人保昆山公司主张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扣除的非医保用药可以用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证据,且周小金及恒盛包装厂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人保昆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强损失超交强险部分除鉴定费4250元外,其余均属商业险理赔项目。根据张强与周小金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人保昆山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41990.41元((70117.31元-4250元)×85%×75%)。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后,实际原审被告周小金、昆山恒盛包装厂应连带赔偿张强10597.57元(52587.98元-41990.41元),因周小金已垫付张强18000元,故张强应返还周小金7402.43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损失161990.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张强返还周小金7402.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强154587.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强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帐号:32×××6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小金7402.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周小金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帐号:32×××6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张强负担565元,周小金、昆山恒盛包装厂负担1695元。此款张强已预交,不再退还,周小金、昆山恒盛包装厂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张强。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恒盛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第二次庭审又不同意扣除,致使人保昆山公司及时提供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有关的证据,该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2、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张强主张其妻子为其护理人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妻子的误工损失。3、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适用不当,张强未提供事故前一年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明,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仅提供租房协议和村委会证明等不具有证明力的材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包装材料厂和周小金答辩称:1、恒盛公司和周小金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双方调解为前提的,后因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所以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不再认可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治疗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赔偿,并不限定在医保赔偿范围,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对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强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系人保昆山公司向投保人恒盛包装厂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人保昆山公司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昆山公司并未提供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文本、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尽到了上述义务,故相关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人保昆山公司主张按医疗费总额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范岗乡杨湾村村委会出具,并经范岗乡政府盖章确认的《证明》的记载,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的张强及其妻子张彬燕常年在昆山务工。该《证明》与昆山市千灯镇河东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中关于张强自2011年8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居住在该社区玲珑家园18-208室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书证均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张强于2013年1月1日与昆山市玉山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园艺场(以下简称玉山镇农技站)签订的《租房协议》,张强自该日起以300元/月的租金承租玉山镇农技站位于玉山镇青淞村的外来人员居住楼的5号楼212室。上述书证内容细节丰富,时间节点吻合,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张强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昆山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审法院在采信上述书证的基础上,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张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98163.02元,并无不当。《结婚证》、乡杨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张强与张彬燕系夫妻关系,且一起常年在昆山务工。在夫妻一方遭遇意外、罹患伤病时,由另一方给予其扶持和照顾既是我国社会的传统美德和善良风俗,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之要旨。又鉴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情,张强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日内有一人护理之必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张彬燕在张强受伤期间系对张强进行护理的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情况下,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一审期间,张强一方举证的张彬燕名下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载明,在2013年4月、5月、6月、7月的14或15日,张彬燕均可获得收入,数额从2602元至4493元不等。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8月15日,此项收入锐减至855元;2013年9月及以后各月中的单据中不再显示该卡在每月中旬有一定数额的钱款入账,而仅有ATM存款、取款的记载。上述银行单据反映出,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彬燕的收入锐减,这一变化与张强一方在一审期间关于张彬燕在护理张强后被原工作单位辞退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是交易中即时形成的原始凭证,有交强的证明力,原始法院在采信该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张彬燕在张强受伤前的月均收入3454.52元,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阶段的护理期,支持张强的护理费12847.28元,符合事实与法律,并无不当。人保昆山公司对张彬燕的误工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支持张强护理费之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昆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