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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7日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务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1年1月13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务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1.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62.8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5.43元。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某某又以认罪服法,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以认罪悔罪,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撤回上诉。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鸿审 判 员  文晏萍代理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