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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号原告陶某甲,男,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古某某,女,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古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古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我于1998年10月与被告相识,并于1999年2月3日到都龙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12月2日生育长女陶某乙,现年15岁;2004年12月2日生育长子陶某丙,现年9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借故刁难和辱骂我。在平时生活中,被告常常以我家庭贫困和没本事为由,与我争吵,只要稍有不顺,被告就离家出走。2009年,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自此以后,我独自操持家务,抚养两个小孩至今已有5年,在这5年中,我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但杳无音讯。我无法忍受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陶某丙、陶某乙由我抚养,位于水洞厂新寨的房屋及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古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陶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古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古某某于1999年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陶某乙,现年15岁;长子陶某丙,现年9岁。事因被告古某某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陶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陶某丙、陶某乙由原告抚养,房屋及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以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了两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是被告古某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向被告古某某原籍村干部及古某某父亲了解,均称不知道古某某下落,被告对家庭、小孩缺乏责任心,不尽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自被告外出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小孩陶某乙、陶某丙由原告陶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因被告古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起诉。被告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陶某乙、陶某丙归原告陶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驳回原告陶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杨 秋人民陪审员  董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开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