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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行非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滕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魏宏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滕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魏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滕行非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姜广涛,局长。被执行人魏宏伟,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9日根据群众举报对滕州市东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北院)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北院内储存大量危险化学品(二氯乙烷、粗甲醇)经调查,现场发现的危险化学品为被执行人魏宏伟所有,其租赁该公司场地,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滕)安监管罚[2014]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是: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罚款拾万元人民币。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滕州市安监局(市政务中心A0124室)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单,交至指定银行帐户(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因被执行人仅履行了50000元义务,尚欠缴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滕)安监管催[2015]第(60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安监管罚[2014]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6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安监管催[2015]第(60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于2015年1月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安监管罚[2014]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魏宏伟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罚款50000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魏宏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海龙审判员  赵曰涛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