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红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陈红波。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红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波诉称,原告自有冀B×××××号轿车一辆,投保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2014年8月9日20时40分许,熊文武驾驶该车在滦古路糯米庄道口处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文武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79486元、公估费2385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82871元。原告认为,涉案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原告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理赔。因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8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承保时车辆车损险的保额为110000元,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使用66个月,家庭自用车的折旧率为0.6%,计算后车的实际价值仅为66400元,此金额还未扣减残值,根据物价部门的规定其修复的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的80%即可认定为报废,所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具有专业性和客观真实性,所以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申请根据保险合同载明的车辆损失保额的基础上进行重新鉴定,庭审前我方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及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诉讼费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波自有冀B×××××号轿车一辆,2013年10月11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被保险人为刘忠连。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9日20时40分许,熊文武驾驶该车在滦古路糯米庄道口处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熊文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辆实际损失为79486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385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刘忠连与原告陈红波系夫妻关系,刘忠连同意由原告陈红波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刘忠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刘忠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刘忠连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陈红波系车主,同意本次事故理赔款由原告领取,因此原告依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损为79486元。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车损是经滦县交警队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该报告书中附有公估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同时附有公估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执业证,报告书中附有详细的车辆拆解照片,而被告对其提出的车辆折旧比例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车损过高,且原告在车辆投保时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同时被告所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中写明的被申请人系刘忠连,而刘忠连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79486元。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证实公估费为2385元。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施救费1000元,提交票据证实了其主张。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对车辆施救必然产生费用,考虑事故现场、施救距离、市场行情及车辆受损等综合情况,本院合理确定施救费500元。综上,本案中认定原告陈红波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79486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385元,合计823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依照该规定,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车辆损失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陈红波保险理赔款823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930元,由原告陈红波负担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陈红波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