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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栾波、XX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栾波,XX,栾恩升,薛维萍,李世亮,颜培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5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栾波。被告XX。被告栾恩升。被告薛维萍。被告李世亮。被告颜培莲。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交运贷款公司)与被告栾波、XX、栾恩升、薛维萍、李世亮、颜培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李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波、XX、栾恩升、薛维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约定月息20‰,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并由李世亮、颜培莲、栾恩升、XX、薛维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整;2、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诉讼费及相关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波、XX、栾恩升、薛维萍、颜培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世亮辩称,当时签的担保期限为半年,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栾波于2013年11月15日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为20‰(年利率为24%),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限190天,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即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栾波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XX于2013年11月15日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声明其与被告栾波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被告栾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共同还款成员,并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世亮、栾恩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栾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担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当中对保证人担保的份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签名并捺印。被告颜培莲于2013年11月15日签署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声明其与担保人李世亮系夫妻关系,同意被告李世亮为被告栾波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本人作为担保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如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维萍也于2013年11月15日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声明其与担保人栾恩升系夫妻关系,同意被告栾恩升为被告栾波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本人作为担保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如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跨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0万元转到被告栾波在农行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支行柏城办事处的帐户。借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另查明,根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的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6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栾波、XX、栾恩升、薛维萍、颜培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栾波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栾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为22.4%。被告XX自愿作为被告栾波的共同还款人,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对被告栾波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世亮、栾恩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栾波的借款担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颜培莲、薛维萍自愿为被告栾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因对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无明确约定,故被告李世亮、颜培莲、栾恩升、薛维萍应当对被告栾波因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栾波、XX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波、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0万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李世亮、颜培莲、栾恩升、薛维萍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世亮、颜培莲、栾恩升、薛维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栾波、XX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