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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方法水与徐早红、谢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法水,徐早红,谢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方法水。被告:徐早红。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琦。原告方法水诉���告徐早红、谢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水、被告徐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经朋友方亮介绍与两被告认识,2014年11月13日,被告徐早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到2014年12月12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支付从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谢琦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朋友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双方已经分手为由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早红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二、被告谢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早红答辩称:两被告在借款时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谢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两人的朋友方亮介绍向原告借款,但因谢琦是外地人又没有财产做抵押,所以由本人作为借款人,谢琦是担保人,该笔借款用途实际是由谢琦支配;因本人是借款人,故对于还款没有意见,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材料:借条及收条各1份(原件,在同一张A4纸上),拟证明被告徐早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谢琦提供担保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徐早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早红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法水与被告徐早红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徐早红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徐早红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谢琦自愿为被告徐早红向原告方法水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人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法水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谢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徐早红负担,被告谢琦连带负担。原告方法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早红、谢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