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执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广东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执字第1515号申请执行人:广东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被执行人: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广东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的确定,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7日前履行交纳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500元。由于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广东西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履行,但被执行人无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遂向金融机构、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鹤法执字第151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洽胜代理审判员 李日明代理审判员 吕永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