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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速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速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宁区大里聚福城华庭北园3幢2单元2008室其住处,先后六次分别容留徐文渊、许明涛、徐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九人次。2015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随后在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0.436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