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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孟维宁与被告刘国梁、史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维宁,刘国梁,史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60号原告:孟维宁,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开原市翰林风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刘国梁,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维野呐歌厅。被告:史金锋,男,1977年3月16日生,锡伯族,住开原市保安街**号楼*单元***室。原告孟维宁与被告刘国梁、史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维宁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维宁,被告刘国梁、史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维宁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国梁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被告史金锋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维宁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欠款40万元。被告刘国梁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同意拿房产抵押,抵顶偿还外债,当时我以歌厅设备抵押给原告,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缓期给付。被告史金锋辩称:借款人刘国梁有两处房产及抵押物,完全可以给付原告的借款。应免除保证人在债务人可供给付债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梁、史金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无异议。原告孟维宁及被告史金锋陈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5分。被告刘国梁否认给付和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国梁为装修歌厅事宜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7日还款,书面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国梁用开原市唯野呐商务酒店经营权和所有设备作为抵押,被告史金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国梁给付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刘国梁所打欠条40万元,证明被告刘国梁借款的事实,并用所经营的唯野呐商务酒店经营权、所有设备作抵押及被告史金锋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率,被告实际给付利息10000元。该利息的给付应视为计算至诉讼前的利息支付。诉讼后的利息因被告否认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又未约定,可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国梁以设备和酒店经营权提供抵押,又由被告史金锋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史金锋承担被告刘国梁所抵押物酒店设备以外的原告债权部分。未超出所抵押的物品实际价值的,被告史金锋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国梁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孟维宁借款40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支付借贷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史金锋承担被告刘国梁所抵押物开原市唯野呐商务酒店经营权和所有设备价值不足以外的担保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刘国梁负担。被告史金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