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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冯某诉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冯某,女。委托代理人罗耀,男,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男。原告冯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一个多月后便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崔某乙。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不仅脾气暴躁,同时心胸也非常狭隘,经常借酒装疯,肆意殴打原告。被告不能与原告的亲人和谐相处,对原告父母嫌弃、排斥。在家不料理家务,不懂得照顾生病时的原告,从2014年6月起原、被告便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电话辩称: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就等到儿子结婚后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西充县同德乡民政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姻关系成立及儿子出生的时间。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双方婚后共同在一起务工,直至2014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至今二十多年时间,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子女已长大成人,更应珍惜共同创建来之不易的生活。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多沟通、多关心对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俊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