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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阿水与杨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水,杨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43号原告:沈阿水。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伟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985号底层东侧及二层全层。代表人:姜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敏丽、王敏俐,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阿水诉被告杨伟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洲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水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告杨伟斌,被告人保秀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敏丽、王敏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水诉称:2013年8月27日7时54分许,被告杨伟斌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秀洲区王店镇花园路405号处时,与原告沈阿水驾驶的g147530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沈阿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阿水无责任。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保秀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杨伟斌赔偿原告损失41805.20元;判令被告人保秀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秀洲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没有法定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98元过高,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交通费应参照就诊的次数、地点以每次10元计算,医院床铺租赁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单独计算。被告杨伟斌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秀洲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沈阿水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7时54分,被告杨伟斌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被告杨伟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阿水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杨伟斌、人保秀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杨伟斌所有,该车辆交强险已投保于被告人保秀洲公司,理应在��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事实。被告杨伟斌、人保秀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陪客床被租费定额收据一页,证明原告为治疗租赁床被费24元的事实。被告杨伟斌、人保秀洲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单独计算。4、医疗费发票十页,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5266.20元的事实。被告杨伟斌、人保秀洲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住院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定是否由本次事故引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武警浙江省总队门诊病历一份、病历记录二份,证明导致原告受重伤在医院治疗,左髌骨骨折手术的事实。被告杨伟斌、人保秀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期1个月,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杨伟斌、人保秀洲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7、施救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元的事实。被告杨伟斌、人保秀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8、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00元的事实。被告杨伟斌、人保秀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9、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杨伟斌、人保秀洲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参照住院时间、地点,并以公交为主,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10、嘉兴市捷诚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沈阿水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虽超过法定年龄,但受伤前一直公司上班至今的事实。被告杨伟斌、人保秀洲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的三性有异议,包装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或其他工资明细证明,不能证明收入来源,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11、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杨伟斌、人保秀洲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些治疗项目不属于本交通事故造成的,该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审核,另应扣除陪客躺椅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该费用为护理费,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证据4、5、11,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9,该费用属于交通费部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10,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7日7时54分许,被告杨伟斌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秀洲区王店镇花园路405号处时,与原告沈阿水驾驶的嘉兴防盗备案g147530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沈阿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伟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阿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需要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期1个月,本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秀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前,原告在嘉兴市捷诚包装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7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512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5266.20元,但住院费中包含陪客躺椅费20元均应予以扣除。原告均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住院天数为12天(2天+10天)。原告误工费可按原告提供的2013年1-7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512元计算,具体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588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以准许。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该费用为原告治疗中所必需,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5246.20元(15266.20元-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3、误工费15072元(2512元/月×6月);4、护理费5880元;5、营养费300元;6、施救费100元;7、车损8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8578.20元。诉讼前,诉讼前被告杨伟斌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杨伟斌驾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观察不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阿水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伟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秀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秀洲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秀洲公司应赔偿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211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900元,合计32052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人保秀洲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6526.20元,由被告杨伟斌赔偿。但杨伟斌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尚需获赔的实际损失为28578.20元,且也未超过被告人保秀洲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秀洲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98元的标准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阿水物质性损失285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阿水负担60元,被告杨伟斌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加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