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卢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其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结婚。2000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玉。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乐。婚前双方沟通较少,了解不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颇重,稍有不顺即打骂家人,双方根本无法共处。另外,被告不顾家,对子女无责任心,经常无故外出,基于以上原因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同意离婚,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出尔反尔,拒不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双方吵闹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求离婚。婚生子女卢佳玉、卢佳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并每年增加10%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判令皖NMD7**号长城C20车辆归其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城关镇民政保障服务所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子女基本信息。3、(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21号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经过一次诉讼离婚的事实。4、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记录、照片,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及被告性格强硬、脾气暴躁,致使原、被告日常无法沟通,被告稍有不顺打骂家人,砸毁家居用品。5、婚生子卢某乐的陈述,证明婚生子不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性格强悍,脾气暴躁,不讲道理,因生活琐事无故打砸物品,不尊重家庭成员,无法与家人沟通相处的事实。6、婚生女卢某玉的陈述,证明目的同证据5。7、六安市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将牌号为皖NMD7**车辆私自转移给王太玉。8、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涉诉的六间门面不是原、���告共同财产。9、证人卢有明当庭证言,证明该证人家庭有两处房产,一处位于广场东头窑三组,一处位于建新北路三里村液化气站旁。两处房产均系该证人出资所建。广场东头窑三组的房产是在原告结婚前盖的,大小有一、二十间。建新北路三里村液化气站旁的房产是2003年建的。原、被告婚后与该证人分不分家讲不清,现在该证人老两口搬到广场东头窑三组那处房产居住。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有过错,不属实;在婚姻存续期间确有过错的是原告,但被告已谅解其过错;原告撤诉后不到6个月又起诉,程序有问题;原告诉求抚养两子女,被告不同意,子女随被告生活对其更有利;原告在诉称中漏列了夫妻共同财产,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带领抚养婚生两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建新北路的房子归被告娘仨所有;另广场东部的房子如拆迁,要按规定给被告及孩子房子;共同财产要分给被告80万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8万元、青春损失费10万元、名誉损害赔偿费10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本及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城关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及营业执照和烟草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在建新北路处房产中经营百货、并生活于此,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纠纷。4、照片一组10张、府东小区棚户区改造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公示表,证明原、被告共有的建新北路房屋现状;另有307.23平的老宅子没有析产;被告有权参与家庭财产分配,待拆迁房屋情况及现状。5、手机聊天记录照片11张和原告日记7段,证明原告以网名以往情深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对夫妻感情不和负有过错责任;6、被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被告亲属唐书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无故殴打被告造成被告闭合性脑挫伤,为此花去治疗费4144.40元;原告不止一次实施家庭暴力,当年2月18日原告还曾将被告亲属唐书菊打伤,对此应予以赔偿。7、被告节育结扎手术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03年8月20日进行了结扎手术无法再行生育,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应给予经济帮助。8、原告书写的一份欠条,证明原告离婚自愿补偿被告100万元。9、府东小区老城改造工程入户摸底工作分解表及窑三组户口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家庭在拆迁后应分得五套房产。10、经申请由法庭调取的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告何某某对原告卢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显示原告已与其父卢有明分户。对证据3,无异议,但裁定书从生效时间到原告再次起诉时间没到6个月。对证据4,第一次是被告报的警,无异议;第二次报警记录与原、被告无关;第三次报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却证实了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暴;对于照片,不能证明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为,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6,两个孩子所陈述的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对车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但该车辆已做处置,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证据8,已过举证期,且与前面的两份村委会证明相矛盾,不认可。对证据9,该证人是原告父亲,其证言有偏向性,特别在房产这一块,故不认可。原告卢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二份证明的“三性”有异议,2013年3月29日的证明已注明仅用于用电入户,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4年8月4日的证明,原告已向法庭出示了“情况说明”,故该份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营业执照与烟草许可证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照片无法证实原、被告房屋坐落位置以及是否存在,老宅子是原告父母的,故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示表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无法判断双方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日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取得方式不合法,同时也证实了原、被告关系确实破裂。对证据6,原告及唐书菊的病历、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属实,也证明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吵打��感情已破裂。对证据7,结扎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8,欠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承诺过,即便有,也是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9,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只能证明原、被告经常厮打感情破裂。经庭审,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其有关第二次诉讼距上次撤诉未到6个月的意见,因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对证据4,第一次报警记录,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二、三次报警记录,因系原告与其女儿及原告父亲何德忠与被告父亲卢有明之间发生矛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照片,因未能显示是被告所为,同时也不能显示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对婚生子愿意同原告生活的意思表示因该婚生子当庭表示一致,故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明目的,因该证人未当庭作证,不予确认。对证据6,认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同被告所举证据3相矛盾,故不予确认。对证据9,因该证人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有关房屋产权归属的证言不予单独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村委会的证明,因与原告所举证据相矛盾,不予确认;对于营业执照及烟草许可证,因无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4,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产权归属原则以产权证为准。对于公示表,因不是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5,聊天纪律,无法确认聊天双方具体真实身份,��纳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日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合法性,原告质证意见不合法,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是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7,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原告虽对“三性”持有异议,但其是有关为了家庭和睦才打的,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证据9,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三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因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结婚。2000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卢某玉。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乐。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江霞美容美发店内,被告及其他人前去寻找,在寻找到原告后,双方发生口角,在其后的撕扯中,原告将被告亲属唐书菊头部打破,为此报了警。同年8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报警诉求被告将其头部砸伤。2014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当月20日撤回起诉。当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破裂,诉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可见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后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引发原告诉求离婚,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杰附: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