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召怀与闫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怀,闫记运居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孟召怀。委托代理人:朱国红。被告:闫记运居民。原告孟召怀与被告闫记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记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怀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闫记运以做钎具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当日,被告在我处出具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手续上进行了签字和按手印。此款是本人多年(农资生意)的积蓄,在中行为被告转款2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因周转慢未还款,8月13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手续,经再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一直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闫记运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闫记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召怀与被告闫记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13日,被告闫记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孟召怀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日期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如借款到期违约,我自愿偿还本金和本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月利率的3倍。出借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放弃一切申诉权、抗辩权。”原告称该借条系2012年6月26日被告借款后续借而出具的。原告用其妻子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育才路支行转账给被告闫记运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9日,被告到庭,认可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偿还10万元后,剩余10万元未还。之所以未还,是因为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被告名下的30万元转到原告妻子朱国红名下。被告称该笔钱是借给朱国红的。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分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两份,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育才路支行给被告的事实。4、本院对被告闫记运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召怀与被告闫记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闫记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佐证,且被告闫记运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闫记运现欠原告款10万元事实。该笔被告闫记运应当偿还。被告闫记运未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借款到期日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记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记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召怀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孟召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