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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原告姐姐。被告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彤,男,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程某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并对财产作出了约定,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7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某花园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协议离婚,被告程某某同意支付原告100万元,被告程某某只支付了30万元,尚欠7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程某某、刘某也同意把某某花园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把一套还迁房给了原告,原告将该套还迁房卖了以后才在某某花园买的房屋。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脑梗疾病。被告程某某、刘某辩称,被告程某某认可欠原告70万元,也同意给付,但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要求分期付。《离婚协议书》关于某某花园房屋的约定实际上是赠与合同性质,房屋在没有实际交付前,允许当事人反悔,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被告程某某无权处分。被告刘某认可原来确实要把该套房屋过户给父亲,但是现在反悔了。被告程某某、刘某允许原告居住使用该套房屋,但是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程某某、刘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原为夫妻,被告刘某是他们的儿子。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某某路的房屋一套、位于某某小区70平方米房屋一套、挖机一台、奥迪车一辆及存款归被告程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位于某某花园138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并在2014年12月之前过户给原告,因原告多年患病,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100万元,离婚当日支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4年6月至12月付清,被告刘某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剩余70万元,并要求被告程某某、刘某协助原告办理某某花园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程某某认可欠原告70万元没有支付,也同意支付,只是因暂时没能力支付,要求分期付。被告程某某、刘某主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某某花园房屋过户的约定实际上是赠与合同性质,现在反悔了,只同意原告居住使用,但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协议离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上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70万元,被告程某某对于70万元不持异议,原、被告对于《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也都不持异议,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位于某某花园房屋一套,虽然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但在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协议离婚时,被告刘某也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同意登记在其名下的该套房屋归其父亲原告所有,并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且《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将位于某某路270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某某小区70平方米房屋一套、挖机一台、奥迪车一辆及存款都归了被告程某某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也常年患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刘某协助原告办理某某花园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赠与合同,且未完全履行,要求反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70万元。二、被告程某某、刘某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某某花园6号楼2单元11层西户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刘某某名下。如果被告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黄英英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永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