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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速宏、卢云青、林东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速宏,卢云青,林东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22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吴凯江,均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速宏,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卢云青,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林东顺,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银行)诉被告林速宏、卢云青、林东顺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速宏、卢云青、林东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银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经协商并签订农信保借字2012第1002012990320822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速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月利率按10.62‰计,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卢云青、林东顺为保证人,并承诺对被告林速宏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速宏,林速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林速宏先后在2012年9月6日付还利息61100元、2012年9月26日付还��息33062元、2012年11月22日付还利息50000元,后未再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速宏付还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从2013年7月16日计至还款日,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并抵除在2012年9月6日付还利息61100元、2012年9月26日付还利息33062元、2012年11月22日付还利息50000元);二、被告卢云青、林东顺对本案被告林速宏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速宏、卢云青、林东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揭东农商银行承继;3.农信保借字2012第10020129903208227号《保证��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20020129901478692)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林速宏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林速宏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10.62‰,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加收30%,保证人为卢云青、林东顺,为林速宏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实现债权费用;4.被告林速宏、卢云青、林东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速宏、卢云青、林东顺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揭东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4,被告林速宏、卢云青、林东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揭东农商银行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单位。2012年7月18日,被告林速宏因还旧借新(购面粉)需要,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信保借字2012第1002012990320822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速宏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月利率10.62‰,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卢云青、林东顺为林速宏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800000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林速宏,被告林速宏取得借款后,���在2012年9月6日付还利息61100元、2012年9月26日付还利息33062元、2012年11月22日付还利息50000元,合计付还利息144164元,后未再依约还本付息。另查明,根据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林速宏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林速宏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卢云青、林东顺自愿为被告林速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银行承继,故作为本案债权人揭东农商银行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合���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速宏、卢云青、林东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速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抵除已付还的利息144164元)。二、被告卢云青、林东顺对被告林速宏的上述尚欠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360元,由被告林速宏、卢云青、林东顺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三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人民陪审员  黄炎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