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凤静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静,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中行初字第27号原告郑凤静,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祥敏,枣庄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长玲,台儿庄区百货大楼下岗工人。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公安分局),住所地市中区光明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郑凤静诉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凤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敏、汤长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市中公(永)行罚决字(2014)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郑凤静、王成银自2014年3月20日至9月12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场所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郑凤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郑凤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卷宗一宗,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原告郑凤静诉称,原告合法房屋被永安乡政府及社会黑势力暴力强拆,并长期没有给予任何解释。原告按程序上访,从国家信访局得知本强拆事件已于8月12日办结,但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原告无奈之下到北京上访。原告在上访期间未采取任何过激行为,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将原告接回,并承诺原告回到枣庄就给解决房屋强拆问题。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原告传唤至永安乡派出所,审问原告长达四十九个小时。2014年10月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处罚事由、依据、权利,未出具任何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进行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告才向原告制作、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被告反复询问查证原告长达四十九小时,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十四小时。被告对原告询问查证时间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程序违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法律事实相违背,原告的上访行为是自家房屋被强拆之后的无奈之举,并且原告在上访期间完全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任何违法乱纪的不法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假设本案原告在北京的上访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北京公安局实施行政处罚权,而被告没有管辖权。五、被告对原告实施多次违法拘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中公(永)行罚决字(2014)00036号);2、责令被告公开道歉;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0,000元;4、责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郑凤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非访的行为,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9月14日,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矛盾调处中心工作人员报警称,郑凤静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案后,我局依法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原告郑凤静诉称的理由不成立。经调查查明:郑凤静自2014年3月20日至9月12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场所进行非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郑凤静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证言及训诫书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郑凤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郑凤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没有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至9月12日,原告郑凤静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2014年9月14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受理报案后经过合法传唤和调查,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经过审批,于2014年10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市中公(永)行罚决字(2014)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郑凤静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郑凤静拒绝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上签名。原告郑凤静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枣庄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郑凤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市中公(永)行罚决字(2014)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郑凤静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上午8时许,原告郑凤静在永安派出所因身体不适被送往永安乡卫生院救治。2014年10月3日下午15时,原告郑凤静出院后,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于当日对原告郑凤静恢复拘留,送往峄城拘留所执行拘留。本院对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出的市中公(永)行罚决字(2014)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告郑凤静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市,但原告一直在市中区生活居住,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为原告郑凤静居住地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系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郑凤静2014年3月20日至9月12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原告郑凤静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理,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虽然原告郑凤静拒绝在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上签名,但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已在上述文书中注明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可认定被告市中公安分局已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故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市中公(永)行罚决字(2014)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郑凤静就该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进行道歉及提出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的市中公(永)行罚决字(2014)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郑凤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凤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周 琦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品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