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伽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代清彬诉被告唐桂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伽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清彬,唐桂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伽民初字第71号原告(反诉被告):代清彬。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桂花。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清彬诉被告唐桂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清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军,被告唐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清彬诉称,2013年1月原告因病回四川修养,被告于2014年向伽师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伽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伽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未作处理,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平均分割及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清彬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行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出示的户名为代清彬,卡号为6228483660475053417的交易明细,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证明:2013年1月11号被被告唐桂花转移16万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的妹妹借给原告4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的妹妹借给原告2万元;证据二:被告收到的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37000元;证据三:周其顺借10000元为共同财产的借条在被告手中;证据四:证人代清科的证言及账单,证明2012年10月期间向代清科借款5次共30000元事实,该证据有代清科记账,有原告代清彬签字确认(原件在债权人代清科手中);证据五:2015年2月5日代清彬签字追认的农药货款21182元;证据六: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借张思德9000元(原件在债权人手中);证据七:证人肖泗清的证言,证明代清彬和唐桂花一起多次来购买的农药,零碎票据在代清彬回来以后,于2015年2月5日汇总形成,共计农药款为21182元,截止到目前,该欠款一直未偿还;证据八:证人张思德的证言,证明原告代清彬借了证人8500元,被告唐桂花借了证人500元,原被告合计借款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一,被告唐桂花承认2013年1月11日转移16万元的事实,但认为16万元大部分已被用于家庭生活开支:1、还房贷29160元;2、补贴家具和被告母亲生病回家探望,合计56391元;3、日常家庭生活开支(2013年1月10日-2014年7月30日之间的开支),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4个人19个月,总共96304元。以上合计181855元。向其妹妹借款60000元已经还完了;对证据二认可,并称只收到33000元,其余4000元用于向乡镇府缴纳承包费;对证据三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在2012年期间原告卡里有17万,如果债务存在的话,早就还掉了,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代清彬与代清科系兄弟关系对其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客观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欠款是离婚后的债务。被告唐桂花答辩并反诉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代清彬有过错,关于财产的划分女方应多分,男方少分;离婚之后,2014年8月至成年的孩子的抚养费男方应当支付;共同财产18万元的债务不属实,原告离家后是有存款,但由于家庭生活开支已经消费完毕;原告所列举的共同债务不属实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唐桂花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家庭存款共16万元,已用于购卖家庭厨卫用品开支5182元;(2)给孩子卖手机4098元;(3)卖电视机2300元;(4)卖麻将机5000元;(5)天然气安装费2400元;(6)宽带980元;(7)电动车3800元;(8)唐桂花母亲生病机票花费共计7685元,住医院开支24199.5元;证据二:家庭开支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合计19月4人合计96304元,房贷每月1080元,到目前合计27个月共计29160元;证据三:(2014)伽民初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个孩子是由被告抚养,离婚时间是2014年7月8日;证据四:三个孩子的户口薄可证明孩子到18岁还有9年,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年均消费支出15206元计算,夫妻平摊68427元;证据五:欠外债2015年2月1日借唐桂花两姐姐唐仕珍,唐仕蓉合计40000元;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位于伽师县远东小区6栋2单元301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七:关于合伙办农场的合同一份,证明是家庭共同财产可证明原被告在该农场有2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八: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转包给别人后有共同债权47800元。证据九:代清彬和杨兴琼于2013年1月10日从喀什飞往乌鲁木齐后转昆明的飞机票,城镇派处所证明宋体平的妻子在2013年1月10日离家出走,证明原告有背叛夫妻感情婚姻的事实,该证据请法庭在分割财产时请原告给被告精神损失费赔偿(该证据在宋体平与杨兴琼离婚案件中)。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代清彬对被告(反诉原告)唐桂花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九、证人代娟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厨卫用品家里都有,购买的麻将机没有发票也没有送货单,被告母亲生病的医疗开支不应该由被告一人承担,老人有多名子女,且提供机票和医疗票据住院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0日在伽师县铁日木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9月1日婚生长女代娟,1997年9月1日,婚生次女代婷,2001年4月16日,婚生长子代磊。2013年1月10日原告代清彬离家外出音讯全无,2014年被告唐桂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代清彬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伽民初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代娟、代婷、代磊由唐桂花抚养。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代清彬离家外出时,在其名下卡号为6228483660475053417的农行卡有存款170259.32元,该卡一直由被告唐桂花保管。2013年1月11日,被告唐桂花从卡内转支160000元,卡内余额为10259.32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用于房贷扣款7823.08元(1080.33×2+1067.6+1162.1×3+1108.52),期间2013年7月6日,被告唐桂花从该卡内现支2000元,至此卡内余额为431.29元。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2009年2月13日,代清彬与张贵秋合伙开发经营位于伽师县夏普吐勒乡10村的500亩荒地,双方约定开发好后共同种植管理,也可转包,资产两合伙人各占一半(信息来源于双方合伙合同)。2009年12月10日,代清彬与张贵秋将合伙投资开发的412亩(信息来源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耕种。2011年2月20日,代清彬购买了位于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6幢2单元301号房一套,价格为156521元。上述事实有(2014)伽民初第44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查询单、《土地承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本院认定的共同财产1、2013年1月10日原告代清彬离家外出时,在其名下存款162436.24元(卡内总额170259.32元-扣房贷7823.08元);2、2011年2月20日,代清彬购买的位于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6幢2单元301号房,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购买时的156521元确认其价款,本院予以确认;3、2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33000元;5、2014年土地承包费47800元的共同债权;6、周其顺借原告10000元的债权(债权凭证现由被告唐桂花保管)。(二)共同债务80000元1、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代清彬分两次向其妹妹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唐桂花承认,并称该60000元借款已经还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2月5日证明人唐仕珍、唐仕蓉出具的合计40000元的债务证明,因证明人与被告唐桂花系亲属关系,且未到庭作证,本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由于在庭审中原告代清彬认可其中的20000元为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笔20000元共同债务予以采信。(三)本院不予采信的共同债务及理由1、原、被告离婚前向代清科借款5次共30000元,因原告代清彬与债务人代清科系亲属关系,被告唐桂花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2015年2月5日代清彬签字追认的农药货款21182元,在庭审中,原告代清彬承认农药一部分用于自己使用,另一部分用于销售,但自用多少,销售了多少无法确认,原告代清彬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代清彬借张思德9000元,该借条不符合借条形式要件;4、被告唐桂花以原告代清彬背叛夫妻感情婚姻,要求在分割财产时请原告给被告精神损失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本院确认的家庭支出109496元(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1、购卖家庭厨卫用品开支5182元;2、子女购买手机3598元(1299元+1299元+1000元);3、卖电视机2300元;4、天然气安装费2400元;5、宽带980元;6、购买电动车(绿佳牌)3800元;7、家庭日常开支91236元(2013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06元/年÷12个月×18个月×4人)。(五)本院不予确认的家庭支出36884.5元及理由1、购买麻将机5000元(两台),麻将机不是家庭生活必需品,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被告唐桂花母亲生病,机票费用7685元和其母亲医疗费用开支24199.5元,因提供机票和医疗票据住院时间不一致,且老人有多名子女,住院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综上,本院确认用于共同分割的财产和共同承担的债务如下:(一)共同分割的财产1、存款162436.24元、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33000元、2014年土地承包费47800元的共同债权、周其顺借原告10000元的债权;2、2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价值156521元的商品房一套。(二)共同承担的债务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消失,夫妻共同财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原告代清彬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平均分割及分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清彬主张对外借款及欠款213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共同债务为8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唐桂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三个未成年子女9年一半抚养费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三个子女9年(1年+2年+6年)的抚养费136854元,由双方平均分担,即原、被告各承担6842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存在婚外情和遗弃家庭成员两个方面存在过错,原告应当少分财产,且应当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桂花要求住房归被告所有,此后的住房按揭款由被告唐桂花支付直至还清按揭款,按揭款还清后代清彬配合登记到唐桂花名下的意见,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和三个子女实际由被告抚养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85940.24元(162436.24元+33000元-109496元),双方各平均分割42970.12元。鉴于被告唐桂花已转支的162000元和已收取2013年土地承包费33000元的事实,除去家庭支出109496元,与原告代清彬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68427元相折抵后,原告代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桂花支付25893.12元;二、2014年土地承包费47800元的共同债权由原告代清彬收取并所有;三、对周其顺10000元的共同债权由被告唐桂花收取并所有;四、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的206亩土地,于2015年11月20日前予以平均分割,各自独立享有1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五、位于伽师县远东花苑小区6幢2单元301号的商品房归被告唐桂花所有(包括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原告代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私人衣物等物品清理完毕),后续房屋按揭款由被告唐桂花偿还,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原告代清彬应积极予以配合;六、共同债务8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0000元;七、驳回原告代清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唐桂花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原告代清彬和被告唐桂花各负担112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清彬22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代清彬和被告唐桂花各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文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