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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余南花与余云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南花,余云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余南花,女。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胡剑飚,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云尚,男。原告余南花与被告余云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南花及委托代理人付菊梅、被告余云尚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南花诉称,2012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有一亲戚需要资金周转,问原告是否愿意借钱给被告亲戚,原告以不认识被告亲戚为由,不同意借钱。被告又提出以他自己的名义借钱,原告表示同意,并表示以后只问被告要钱,被告表示同意。之后通过双方协商,原告借20000元给被告,约定年利息为4800元。同时原告言明:如果自己要钱,被告应立即将钱还给原告,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2月,被告支付了了一年的利息钱4800元给原告,之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2014年清明节,原告因病要用钱,被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7日),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每月400元支付后续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云尚辩称,这笔钱是我帮黄某某借的,借条是我出具的,本金是20000元,之前结息也是原告与实际借款人黄某某交涉的,后来黄某某周转不开,原告就找到我,我之前也答应了只还20000万本金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这笔钱不应由我负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余云尚向原告余南花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息为4800元。2013年原告收到了一年的利息48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余南花人民币20000元整,年利息2分计算。”原被告一致认可“年利息2分”指的是年利息4800元(亦指每月400元)。2014年清明节原告又收到了3000元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符的陈述为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云尚向原告余南花借款,并形成借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计至2014年10月7日,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400元×20个月-3000元=5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每月400元支付后续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替他人所借,应由他人负责偿还,因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联系并由被告出具借据,故应由被告负责偿还。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余云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余南花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共计25000元;并同时偿还所欠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云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