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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相华与被执行人吴禄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相华,吴禄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392号申请执行人吴相华,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怀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禄春,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吴相华与被执行人吴禄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栖霞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吴禄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相华2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其名下的苏A×××××号、苏A×××××号车辆被本院查封,但无法进行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史本帅代理审判员  朱 悦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