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20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家根,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文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莉针、人民陪审员叶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于××××年××月××日在浦江县中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就不深,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恶化。1995年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嗣后,原告与被告并无联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1995年分开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起诉离婚,于2011年3月21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嗣后,双方并无往来和沟通,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表、(2010)金浦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第一次起诉离婚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并无往来和沟通,可以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文兵审 判 员 丁莉针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