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丁子与王凤阁、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子,王凤阁,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丁子,个体司机。被告王凤阁。委托代理人刘朔,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菁,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办公楼209室。法定代表人梁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朔,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菁,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代表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星,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子与被告王凤阁、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子,被告王凤阁的委托代理人刘朔,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子诉称,2014年12月6日18时31分,被告王凤阁驾驶津A×××××号大型客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00公里1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前部撞上已发生交通事故翻倒在车道内由原告丁子驾驶的黑K×××××号小型客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津A×××××号车上乘车人周牧南、刘佳璐、马祖光、李育杰、刘育健、何艳、张得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王凤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凤阁驾驶的津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44000元、拆解费4400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5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5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70%,计35980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凤阁、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丁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凤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44000元。证据3、天津市河东区建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4400元。证据4、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证据5、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证据6、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400元。证据7、拖车单1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证据8、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王凤阁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被告王凤阁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是被告王凤阁驾驶的津A×××××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凤阁是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的职工,由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凤阁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王凤阁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是被告王凤阁驾驶的津A×××××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凤阁是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的职工,由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凤阁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凤阁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31分,被告王凤阁驾驶津A×××××号大型客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下行700公里1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前部撞上已发生交通事故翻倒在车道内由丁子驾驶的黑K×××××号小型客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津A×××××号车上乘车人周牧南、刘佳璐、马祖光、李育杰、刘育健、何艳、张得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王凤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是被告王凤阁驾驶的津A×××××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凤阁是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王凤阁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再查,被告王凤阁驾驶津A×××××号大型客车与原告丁子所有的黑K×××××号小型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原告丁子所有的黑K×××××号小型客车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翻倒在事故地点车道内。原告丁子所有的黑K×××××号小型客车前后经历了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分清原告丁子财产损失在前后两次交通事故中所占的比例。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440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4400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天津市河东区建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丁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凤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凤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王凤阁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凤阁是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王凤阁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凤阁驾驶的津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被告王凤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44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4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44000元。2.拆解费4400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拆解费4400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200元。3.停车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收据、拖车单证实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拖车单均不是合法有效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车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子驾驶的黑K×××××号小型客车在瞬间前后经历了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分清原告丁子的财产损失在前后两次交通事故中所占的比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由两次交通事故平均分担损失,因此,原告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26000元(52000元的5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800元(24000元×70%)。因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丁子损失16800元,以上共计188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人民币,由原告丁子承担175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承担200元人民币。(原告丁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75元人民币,被告天津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子2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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