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宏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宏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朱某某,女,200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敏,女,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被告朱宏洲,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宏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敏、被告朱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王敏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王敏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直到原告18岁。原告学习费用及医疗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因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定的抚养费用已难以满足实际需要,无法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且被告至今已由六个月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6个月生活费36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及拖欠的学习费用和医疗费用1500元。2、判令被告今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抚养费确实有6个月没给,但是是有原因的。我父亲去世的时候,我想让原告来参加葬礼,我前妻王敏不同意,她也不让原告喊我爸爸,而且之前每次送生活费给原告的时候都要被我前岳母辱骂,我气不过才不付抚养费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门诊病历一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常生病,被告父亲去世期间也一直在生病,并非故意不去参加葬礼。3、费用清单原件共25张,证明原告在学习及医疗上的支出。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离婚时约定学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只显示原告在我父亲去世期间咳嗽,咳嗽不妨碍原告参加我父亲的葬礼,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医疗费用单据无异议,对学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医疗费用单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学费单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并非正规票据,内容不能体现学习项目、收费方等信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敏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婚生女。2012年4月1日,王敏和被告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由王敏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学费及医疗费由王敏和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不得改姓等内容。2014年10月,被告父亲去世,因原告生病未参加葬礼,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抚养费。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提交医疗票据16张,合计医疗支出为663.1元。原告的母亲月收入500余元,被告月收入3000余元。以上事实,有病历、离婚协议书、医疗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如果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按其协议处理。被告在与原告之母离婚时,双方对抚养费有书面约定,其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个月共计3600元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今后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诉请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每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学费及医疗费用1500元的诉请,因原告对学费部分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部分经核算总共支出663.1元,原告的母亲及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即331.55元。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不参加其父亲的葬礼所以不付抚养费,抚养子女乃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不能因此免除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宏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某生活费3600元及医疗费用331.55元,合计3931.55元;二、朱宏洲每月支付朱某某抚养费900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