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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孟加宏与程小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加宏,程小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孟加宏,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程小芸,女,汉族,1973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孟加宏诉与被告程小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加宏诉称,2014年2月,被告程小芸与曲平照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温室大棚培育洋葱苗,后经协商原告与曲平照签订《大棚租赁合同》二份,曲平照共租赁原告大棚13座,由被告程小芸为曲平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和曲平照提供了13座温室大棚培育洋葱苗。原告雇佣人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温室管理、浇水、施肥等工作。被告及曲平照在洋葱苗培育成熟后分期将9座大棚的洋葱苗挖走。2014年5月,经原告联系曲平照,曲平照让被告程小芸负责处理,后经被告程小芸同意,剩余4座大棚由原告翻犁处理。经结算,曲平照共欠原告租赁费34874元。现要求被告程小芸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租赁费34874元。被告程小芸辩称,2014年2月,曲平照让被告联系温室大棚培育洋葱苗,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曲平照对租赁大棚事宜进行了协商,曲平照租赁原告孟加宏的10座温室大棚培育洋葱苗,双方签订大棚租赁合同二份。由于曲平照不是本地人,曲平照让被告作担保,为曲平照管理育苗事宜,督促原告按时浇水、除草、挖苗。租赁费双方约定按每座温室的面积给付,现被告起苗的两座温室大棚租费已经支付,犁掉的4座大棚应扣除人工费,曲平照拖欠的租赁费与被告无关,现被告坚决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程小芸与曲平照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温室大棚培育洋葱苗,后经协商原告与曲平照签订《大棚租赁合同》二份,曲平照共租赁原告大棚10座,由被告程小芸为曲平照提供担保。其中500平方米左右的温室7座,包括原告方起苗、装车,每平方米租费13元;700平方米左右的温室3座(连体棚),包括原告方起苗、装车,每平方米租费16元。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育苗期间的浇水、施肥、除草等管理工作,保证洋葱苗的正常生长,被告每个大棚预付订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订金10000元,原告为曲平照提供了10座温室大棚培育洋葱苗。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温室管理、浇水、施肥等工作。同年4月,曲平照向原告支付现金19000元,被告及曲平照分期将6座大棚的洋葱苗起走。其中740.8平方米的大棚3座,517.09平方米的大棚2座,482平方米的大棚1座。2014年5月,经原告联系曲平照,曲平照让被告程小芸负责处理剩余洋葱苗。经原告结算,除去被告程小芸起苗的两座大棚支付14910元(因高价出售,多支付1924元)以及1座517.09平米大棚出苗不全折半计算外,曲平照共欠原告租赁费34874元。被告在原告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同意剩余4座517.09平方米大棚洋葱苗由原告翻犁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曲平照再未给付租赁费。另查明,2014年大棚洋葱苗起苗人工费每平方米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大棚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高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曲平照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为曲平照履行合同自愿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曲平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时,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曲平照拖欠的租赁费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解犁掉的4座大棚应扣除起苗人工费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芸给付原告孟加宏温室大棚租赁费2970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孟加宏承担50元,被告程小芸承担286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72元,本院退还其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券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