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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原系邻居关系,1999年在外务工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4月2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5年3月15日生育次子王某丙。我与被告恋爱时关系不好,结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嘴打架,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甲及婚生女王某乙的户籍证明查询表各一份;2.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3.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邻居关系,1999年外出务工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4月2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示婚生子王某丙的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确认婚生子的情况。2015年3月13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并且在恋爱两年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是在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结婚的;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对自己主张离婚所依据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勾通和交流,做到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及时消除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建立起幸福、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凌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