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马洪武、孙希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马洪武,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与和平东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负责人:魏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马洪武,居民。被告:孙希全,居民。被告:傅相贤,居民。被告:郭步军,居民。被告:马永和,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马洪武、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武、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洪武、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傅相贤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的限额为8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马洪武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5个月为宽限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被告马洪武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尚有本金16802.26元及利息6451.72元未还,被告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已明确协议内容,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借款人马洪武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6802.26元及利息6451.72元,共计23253.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并偿还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担保人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洪武、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洪武、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傅相贤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的限额为8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4月9日,被告马洪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4.5807%,借款用途为购面包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止,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马洪武在原告处开设结算帐户以发放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马洪武订立贷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按期将8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马洪武,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洪武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6802.26元及逾期利息6451.72元(自2013年3月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还款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洪武、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马洪武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该联保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马洪武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洪武追偿。被告马洪武、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16802.26元及逾期利息6451.7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23253.98元,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马洪武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洪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马洪武、孙希全、傅相贤、郭步军、马永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