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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5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康坡树与陈志林、吴荣伙、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坡树,陈志林,吴荣伙,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957号原告康坡树,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汪阳、郑国辉,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志林,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吴荣伙,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柏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彬,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式东,公司职员。被告福建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郑龙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庆,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坡树与被告陈志林、吴荣伙、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择公司)、福建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亿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坡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阳、被告陈志林、被告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伙、中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5年1月6日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阳、被告吴荣伙、被告中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式东、被告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坡树诉称,被告亿龙公司将其冷冻车间的土建、水电基础保温和玻璃幕墙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择公司,中择公司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吴荣伙、陈志林。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2013年1月7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高空作业时,因被告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地面松软,导致龙门架倾斜,原告从架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漳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4趾骨近节闭合性骨折。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3年9月8日,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6日,该所依法作出闽安泰司鉴(2013)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书,结论为:1.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天。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泉州市180医院行取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2014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项目、数额如下:医疗费43396.53元、误工费22352.4元(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52天×88.7元/天)、护理费5765.5元(住院护理费2572.3元、出院护理费3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29天×20元/天)、营养费433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用具费用26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判决被告陈志林、吴荣伙、中择公司、亿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92.83元(已扣除被告陈志林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陈志林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中择公司承建被告亿龙公司冷冻车间的���建、水电等项目,被告吴荣伙作为被告中择公司的代表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答辩人,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择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答辩人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项目部分不合理。误工费应按半年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残疾用具费无医嘱,原告自行购买,不应支持;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29天共180元;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被告吴荣伙辩称,一、答辩人是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被告亿龙公司的冷库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并非从事水电工工作,原告不是受雇于答辩人及被告中择公司,庄晓冰、李明华的证词属无效证词,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中并无工地发生工伤事��的报告。三、亿龙冷冻车间的水电安装工程已分包给被告陈志林,根据双方约定,如因违反安全要求导致工伤安全事故的均由被告陈志林负责。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和被告中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2011年7月15日,答辩人将冷库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择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被告中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吴荣伙、陈志林,并非答辩人所雇佣,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无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无依据;原告在取内固定物前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见不能采纳,其要求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诉讼搜集证据需要,不应支持;残疾用具费用2600元并非医疗机构开具或购买,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且无相应票据;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亿龙公司与被告中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择公司承建亿龙公司冷冻车间土建、水电基础保温和玻璃幕墙项目。被告中择公司指派被告吴荣伙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吴荣伙与被告陈志林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约定被告陈志林承包该冷冻车间的水电、消防、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安装,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2013年1月7日上午,原告在其自行搭建的龙门架上从事水电安装高空作业,因龙门架底未垫模板,地面泥土松软,致使龙门架��斜,原告从龙门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当日被告陈志林送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8天后于1月2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锁骨中段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4趾骨近节闭合性骨折。期间被告陈志林支付原告12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接受“右锁骨钢板取出术”,住院11天后于3月8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3396.53元。2013年9月8日,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4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闽安泰司鉴(2013)临鉴字第5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惠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吴荣伙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委托代理人授权书、被告亿龙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陈志林雇佣在亿龙车间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陈志林作为雇主,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原告从龙门架上摔下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择公司通过被告吴荣伙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志林,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亿龙公司系受益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相应申请证人庄晓冰、李明华出庭作证,证人庄晓冰到庭陈述,以此证明其系被告陈志林雇佣的���地管理人员,因工地缺人故叫原告到工地从事水电维护工作,原告系受被告陈志林雇佣,工资由被告陈志林确定及支付。2013年1月7日上午,原告与其在龙门架上从事水电穿线工作时,因地面泥土松软,龙门架倾斜导致原告从龙门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其与他人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其通知被告陈志林,被告陈志林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证人李明华到庭陈述,以此证明其系被告陈志林雇佣在工地做饭的,庄晓冰系受被告陈志林雇佣负责工地管理。原告经庄晓冰介绍到被告陈志林的工地做工。2013年1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从龙门架上摔下受伤。被告陈志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荣伙、中择公司、亿龙公司均质证表示对证人庄晓冰、李明华的证言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陈志林认为,其承包亿龙冷冻车间的水电安装��程后,又口头转包给了庄晓冰,原告系直接受庄晓冰雇佣,应由庄晓冰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再由其与庄晓冰处理。被告中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龙公司未派安全人员到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荣伙认为,根据其与被告陈志林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应由被告陈志林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其公司雇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龙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择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工伤事故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事故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原告无水电施工资质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又在其自己搭建的龙门架上摔下,原告存在过错,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及具体承包人承担,被告中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龙公司相应提供证据即被告中择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以此证明被告中择公司具有施工资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择公司并不具备水电安装的资质。被告陈志林、吴荣伙、中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陈志林在第一次庭审中曾陈述庄晓冰为其雇佣的组长,对原告受雇其工地从事水电工作时受伤亦无异议,庄晓冰亦到庭陈述其受被告陈志林的雇佣而叫原告到工地做工,原告受伤后,庄晓冰通知被告陈志林,被告陈志林送原告转院,并支付原告部分费用,结合证人李明华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陈志林雇佣。被告陈志林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庄晓冰,原告为庄晓冰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庄晓冰均予以否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陈志林作为雇主,应��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水电工上岗资质,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亦未按规定搭建龙门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中择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志林,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被告陈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荣伙为被告中择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中择公司与被告陈志林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应由被告中择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采纳。被告亿龙公司提供的施工资质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中择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亿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择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如何合理认定的问题。针对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3396.53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9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43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结合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其因本案事故确需支付相应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需要护理情形和审判实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关于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予采信。故对护理费予以认定如下:住院期间护理按住院29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参考闽安泰司鉴(2013)临鉴字第5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出院后护理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部分依赖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参照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元/天计算,即护理费4967.2元[(88.7元/天×29天)+(出院后护理90天×88.7元/天×30%)]。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定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十级伤残10%)。6.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认定)。8.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其���工费并不必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其伤残是否影响工作,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其误工时间按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4个月(两次住院)计算,误工收入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7元/天计算,即误工费13216.3元(149天×88.7元/天)。9.残疾用具费2600元,系原告用于购买肩外展支架的支出,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有正式发票为凭,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可予认定。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98758.43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陈志林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十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为98758.43元。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志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13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57130.9元。被告中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志林,应与被告陈志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予采纳。被告吴荣伙系被告中择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告陈志林签订合同系代表被告中择公司,故应由被告中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荣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择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荣伙、亿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荣伙、亿龙公司相应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陈志林、吴荣伙、中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坡树损失6913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57130.9元。二、被告福建中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志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康坡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康坡树负担1308元,被告陈志林、福建省中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福明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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