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沙海霞与谷春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海霞,谷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353号原告沙海霞,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谷春辉,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海霞诉被告谷春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海霞,被告谷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海霞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40分,原告由西向东步行通过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阳光邑上底商门前时,与驾驶京N××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被告谷春辉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骶骨骨折、尾骨骨折。经交通机关认定:被告谷春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4元、误工费30030元(伤后3个月)、交通费1000元(看病30次)、营养费6000元(伤后60天)、护理费6000元(伤后60天)、鉴定费2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春辉答辩称:首先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带原告进行就医,总共去了4次,就医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都是我负担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的。原告只去了一次良乡医院,对于该此交通费我们认为不超过200元。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同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我们请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1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大部分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于工资单,事故发生后10、11月仍然有劳务费收入的,从银行流水看不出来原告有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仍然有劳务费,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纳税证明我们认为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从6月开始就没有纳税证明了;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40分,被告谷春辉驾驶京N××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阳光邑上底商门前倒车时,适有沙海霞由西向东步行至此,京N××号小客车与沙海霞相撞,造成沙海霞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谷春辉为全部责任,沙海霞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沙海霞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沙海霞所受人体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损伤、骶骨骨折。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沙海霞休息45日。事故发生后,谷春辉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沙海霞自付医疗费109.04元。2015年1月2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沙海霞外伤致骶骨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建议沙海霞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沙海霞自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谷春辉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前,沙海霞为拉萨市堆龙海纳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计算,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结算上月工资。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6162.06元,根据沙海霞主张之误工期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1166.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资卡流水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谷春辉与沙海霞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谷春辉为全部责任、沙海霞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沙海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谷春辉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沙海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谷春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沙海霞的各项诉求,本院考虑如下:一、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定。二、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原告伤情,酌情分别按照25元/日、100元/日之标准予以确定。营养期、护理期,本院参照原告提供之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三、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酌情认定。经本院核算,原告沙海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0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166.82元、交通费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海霞一千六百零九元四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海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八角二分,以上合计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沙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谷春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已由原告沙海霞预交),由被告谷春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