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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益绑架罪,徐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益(曾用名徐毅),浙江省衢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2014年7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忠良,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益犯绑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益及其辩护人徐忠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9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绑架事实2014年7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徐益窜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路浙江师范大学幼儿师范学院附属幼儿园附近伺机作案,趁被害人甘某甲将其子甘某乙从幼儿园接到停在路边的轿车后未锁车门之际,拉车门进入后排座位并持刀抵住甘某乙颈部,向坐在驾驶座的甘某甲勒索10万元,后甘某甲被迫在滨江区江南大道附近银行取款4万元,徐益得款后下车逃离。(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益出资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62号速8酒店开房,容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蔡某、王某等五人在该酒店608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甘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甲、蔡某、徐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银行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某、现场检测报告、接警单、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益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绑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益辩称,关于第一节事实,其目的只是为了劫取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第一节事实,被告人徐益主、客观上都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特点,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徐益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追回赃款,且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徐益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7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徐益将水果刀藏匿在随身携带的雨伞中窜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路浙江师范大学幼儿师范学院附属幼儿园附近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甘某甲将其子甘某乙从幼儿园接到停在路边的奥迪轿车(车牌号为浙A×××××)上坐好后,趁甘某甲坐上驾驶室未锁车门之际,被告人徐益拉开车门进入后排座位,从雨伞中拿出水果刀并用刀柄抵住甘某乙颈部,向甘某甲勒索人民币10万元并威胁不许报警。后令甘某甲将车开至滨江区江南大道平安银行杭州滨江支行附近,甘某甲为甘某乙的人身免受伤害,被迫在银行的ATM机内取款人民币4万元交与被告人徐益。被告人徐益得款后下车逃离。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16时45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轿车到杭州市文二路保俶路幼师附属幼儿园接其子甘某乙放学,当其让儿子在驾驶室后面的位置坐好,自己坐进驾驶室时,被告人徐益突然打开副驾驶后面的车门坐上车,持刀架在其儿子的脖子上,并向其勒索10万元,后其在被告人徐益的指令下将车开至滨江区江南大道平安银行附近,其下车从平安银行的ATM机取款4万元交与被告人徐益,在被告人徐益下车逃离后,其打电话报警以及经其辨认,被告人徐益系作案人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从车内提取到的一枚指纹系被告人徐益所留的事实。3、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甘某甲在平安银行杭州滨江支行取款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日中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关南苑25号401室的出租房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9800元、刀柄和刀鞘均为黄色的刀具1把、蓝色雨伞1把等物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甘某甲在平安银行杭州滨江支行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其中其使用招商银行卡于2014年7月1日17时39分28秒至17时45分37秒间分9次,共计取款22500元;使用杭州银行卡于2014年7月1日17时50分18秒至17时54分38秒间分9次,共计取款22500元的事实。6、车辆某,证实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轿车在2014年7月1日16时45分至18时2分期间到过滨江江南大道、滨盛路伟业路一带的事实。7、接警单,证实被害人甘某甲于2014年7月1日18时02分报警的事实。8、被告人徐益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益出资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62号速8酒店608房间开房,容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蔡某、王某五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由其提供毒品,由被告人徐益出资在杭州市凤起路建国路口的速8酒店608房间开房并容留其、徐某丙、徐某乙、蔡某、王某五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益出资在杭州市凤起路建国路口的速8酒店608房间开房并容留其、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王某五人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其被被告人徐益叫至杭州市凤起路建国路口的速8酒店608号房间内,与徐某甲、徐某丙、蔡某、王某及被告人徐益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其被蔡某叫至杭州市凤起路建国路口的速8酒店一房间内,与蔡某、徐某甲等五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5、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由被告人徐益出资在杭州市凤起路建国路口的速8酒店608房间开房,并容留其、徐某甲、徐某乙、蔡某、王某五人吸食毒品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杭州市凤起路62号速8酒店608房间进行搜查,并扣押吸毒工具及现金人民币1988元等物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2日5时10分,被告人徐益通过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8、被告人徐益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全案的其他在卷证据还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益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益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徐益提出的其目的只是为了劫取财物,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益主、客观上都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特点,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与抢劫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在行为手段上却不尽相同。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向第三人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不仅第三人与被绑架人不同在行为人的控制当场,行为人扣押人质和勒索财物之间也有先后顺序。而本案中,被告人徐益对被害人甘某乙实施暴力的同时,亦对被害人甘某甲发出了威胁,两被害人又同处轿车内这一被告人控制当场,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绑架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对被告人徐益应以抢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40000元,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黄色刀具1把、雨伞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