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朱成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朱成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陈国强。被告朱成亮。原告陈国强与被告朱成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强诉称,被告在2013年到原告开设的泰兴市平安汽车租赁经营部租赁汽车,租车期间为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5月1日,期满后被告还剩7500元租赁费未付,就打了一张借条。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国强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00)/朱成亮/2013.5.1/××蒋华清水北陶44#”。2、泰兴市平安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泰兴市平安汽车租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朱成亮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泰兴市平安汽车租赁经营部”。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5月1日期间,被告朱成亮向原告租用轿车一辆。2013年5月1日,被告就所欠租赁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催要该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朱成亮差欠原告陈国强汽车租赁费7500元,有其本人签字的借条、汽车租赁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强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成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