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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冷子堡镇。法定代表人张成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法定代表人张佩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兆俊,系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旺,男,回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系公司职员。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兆俊、李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若干法兰购销合同,通过公路运输至原告公司,但是经检验及与被告公司附带材料单核对,被告部分法兰与合同约定材质不符,导致原告公司无法如期向客户交货,信誉受损并要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也导致原告公司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妥善解决被告的违约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且还给被告邮寄过“质量不符索赔函”,但是均遭到被告拒绝。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并承担货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再次多支出损失共计1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送原告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有违约存在,也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对焊法兰,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法兰型号、材质、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该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双方对型号为1620的法兰在产品名称、法兰型号、材质中约定材质为304,又在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中约定该型号法兰含Ni为0.2-0.4,而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质量检验证明书中,载明被告所提供的定作物的材质为201,Ni含量为1.21,被告自认材质为304的法兰的Ni含量为8。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定作物交付,原告亦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价款。双方除对型号为1620的法兰的材质有异议外,对合同项下其他型号法兰均无异议。2014年12月13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部分法兰与约定材质不符导致其无法如期向客户交货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质量不符索赔函》,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该函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并承担货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再次多支出损失共计18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质量检验证明书、许可证、银行汇款单据及明细、索赔函、加工订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而被告所提供的定作物中型号为1620的法兰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该型号法兰的价款1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货款总额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及再次多支出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文本系被告方提供,且被告所提供的定作物中型号为1620的法兰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型号为1620的法兰在其材质和Ni含量的约定矛盾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其有违约行为,也已超过违约异议时间一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提出异议期限仅为三日,约定异议期限过短,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型号为1620的法兰价款120000元;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型号为1620的法兰8片;三、驳回原告沈阳双薪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