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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执行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三明市新中友成品油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闽元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新中友成品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闽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816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新中友成品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高国华,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闽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叶国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新中友成品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闽元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柴油货款16657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三明市新中友成品油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时的利息损失)。支付案件受理费18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福建闽元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三明泰元支行账户已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三福建闽元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新中友成品油贸易有限公司15000元。被执行人名下的大型货车已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履行债务,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天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