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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启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75号原告:杨启东,男。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启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东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2013年6月21日,张作余驾驶投保车辆,与鲁L×××××/赣E×××××挂号牌车辆追尾,导致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莲县人民法院和莒县人民法院审理,杨启东赔偿第三者损失60022.1元,原告自行承担货物和车辆损失52845.7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112867.8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128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车辆非足额投保,对于其损失应按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三者向原告索赔时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的车损、货损及三者的车损评估过高,施救费支出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号牌为鲁L×××××货车挂靠于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44000元,特别约定项目栏中载明“车损保额不足比例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原告杨启东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亦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原告对于投保单中的公章及杨启东的签字均无异议。另原告于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2013年6月21日23时30分,张作余驾驶投保车辆,沿G35由东向西行驶至224公里650米处时,与停驶在应急车道的五连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杨奉军驾驶的鲁L×××××/赣E×××××挂好牌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张作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启东将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诉至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五莲县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为68671元(车辆损失37305元+货物损失31366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5900元、货物吊装费1600元,合计7757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75571元,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按30%比例赔偿杨启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2014年3月20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以(2013)莲民交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杨启东损失2000元,二、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启东损失22725.3元,三、驳回杨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杨启东负担1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元、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6元。后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将张作余、杨启东、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确认张作余与杨奉军的责任比例为7:3,2014年5月26日本院以(2014)莒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杨启东赔偿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753.1元{[车辆损失64333元(66333元-2000元)+装卸搬运吊车费7800元+施救费11800元]×70%},三、日照市华瑞运输有限公司、张作余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19元,杨启东负担12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案件判决后原告杨启东已经向五莲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为两项,分别是:一、原告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58753.1元、第三者向原告追偿时原告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269元;二、原告自行承担损失52845.7元,以上两项共计112867.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日照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出具的书面保险利益转让证明,将保险利益转让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2013)莲民交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2014)莒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书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启东以挂靠公司名义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日照市华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利益转让证明,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杨启东,本院对于原告杨启东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系非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比例赔付,根据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于被告不予赔付该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针对投保单中的公章及个人签字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已经针对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而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部分支出被告不应赔付,对于被告不予赔付该费用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原告因该事故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该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共计112867.8元,包括原告自行承担的车辆及货物损失等共计52845.7元、原告支付给三者的损失60022.1元,扣除三者向原告追偿时原告支出的诉讼费1269元,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额为111598.8元。该损失系原告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启东保险赔偿金111598.8元;二、驳回原告杨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原告杨启东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