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四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松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潘松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彦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松青,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唐胜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松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波、被上诉人潘松青的委托代理人唐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退还给上诉人长春市华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