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2年2月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四环外环辅路草桥出口东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83.2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83.2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