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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向华等与郭宝峰等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华,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女,1973年4月4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峰,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雪,女,1978年2月3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彬,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64号。负责人刘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开梅,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薇薇,女,1984年1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高铂淋,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徐向华、王彬因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向华及其徐向华、王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悦,被上诉人郭宝峰、田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彬,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州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开梅、曾薇薇,第三人高铂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宝峰、田雪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3日郭宝峰、田雪(二人为夫妻关系)与徐向华、王彬(二人为夫妻关系)签订了赠与合同。合同约定,我们作为赠与人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郭宝峰名下的3号房产赠与徐向华和王彬,条件是徐向华在公司任职期间应当安心,尽职尽责,长期稳定的工作,尽自己全力完成公司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不得提前解除与我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2日,双方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交易大厅(以下简称昌平住建委)签订了合同(自行成交版)。随后,郭宝峰在昌平区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关税费后和王彬在昌平住建委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昌平住建委经审核后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了王彬名下,随后我们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春节后,徐向华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也没有请假的情况下就不来我们的公司上班了,我们以及我们公司的人事部门多次口头和书面警告徐向华按照公司规定上班,徐向华仍然不来公司上班。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徐向华在接受受赠房屋后有义务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长期稳定的工作,不得提前解除与我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然而徐向华无正当理由不来上班的行为,已经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中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因此我们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郭宝峰、田雪与徐向华、王彬在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撤销郭宝峰与王彬在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3、王彬将本案涉案房产14号楼28层3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郭宝峰的名下;4、徐向华、王彬立即将本案涉案房产14号楼28层3房产腾出交还我们;5、请求判令徐向华、王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徐向华、王彬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方认为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郭宝峰、田雪的全部诉讼请求。邮储银行通州区支行在原审法院陈述称:我方认为郭宝峰、田雪与徐向华、王彬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依据网签结果向我行进行贷款是真实的。对于赠与合同的事情我方不知情,不参与意见。整个购房贷款办理手续都是合法的。郭宝峰、田雪与徐向华、王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高铂淋在原审法院陈述称:王彬从我这里借款50万元的事情属实,钱还没有还我。我要求返还这50万元。对于郭宝峰、田雪与徐向华、王彬之间的合同我不知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郭宝峰(出卖人)与王彬(买受人)签订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合同第二条约定:“(一)该房屋所有权证填发单位为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合同第四条约定:“(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330000元。定金人民币930000元,支付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三)、买受人向邮政储蓄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2012年8月3日,郭宝峰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彬名下。2012年8月3日,郭宝峰、田雪(甲方)与徐向华、王彬(乙方)又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郭宝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裁,且为4号楼28层3的所有权人。乙方徐向华为公司的员工,担任客服经理职务,其工作内容为事后服务和债务追讨。为促使乙方能够在公司安心,尽职尽责长期稳定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03室房屋赠与乙方,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乙方配偶王彬名下。甲方保证赠与给乙方的是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当在公司尽职尽责的工作,尽自己全力完成公司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且按照劳动合同工作期限工作,不得提前解除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无须向甲方支付购房款,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由乙方承担;若该房屋申请贷款,则该贷款仍然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已交付甲方五十万元人民币,乙方用此房贷款一百四十万元由甲方使用,甲方负责偿还贷款,甲方不得逾期还款。乙方因病住院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甲方应立即还清所有贷款,甲方不得用任何理由收回此房。反之,甲方因病住院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因此房产生的贷款,甲方不用偿还。”合同第六条约定:“若乙方欲提前解除其与利隆鑫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在工作期间不尽职尽责的办理甲方对其交付的工作任务,甲方有权撤销本赠与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伍拾万元人民币及用此房贷款的一百四十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14日,王彬、徐向华与邮储银行通州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14号楼28层3的房屋,建筑面积212.77平方米。”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至2037年6月1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2012年8月7日,王彬为诉争房产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5日,邮储银行通州区支行向郭宝峰发放了贷款。上述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徐向华一直在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4月份不再去该公司上班。经查,徐向华与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宝峰在收到上述140万元贷款后,一直由其或公司在偿还贷款直至2014年3月。徐向华、王彬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还贷部分是徐向华工资的一部分。郭宝峰称徐向华的工资收入每月平均只有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郭宝峰出示了徐向华领取工资的记录、交纳社会保险的个人信息登记表。现上述贷款尚未偿还完毕。该案审理过程中,徐向华、王彬主张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购房首付款,徐向华、王彬举证是直接用之前郭宝峰向徐向华的借款折抵的,其中一笔是2009年12月15日王彬借给郭宝峰30万元,另一笔是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徐瑞浩(王彬之子,于2006年出生)借给郭宝峰51万元,其余款项12万元是现金交付郭宝峰、田雪的。郭宝峰、田雪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余的现金支付。郭宝峰、田雪称30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51万元的借款就是《赠与合同》中确认的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是用来填补郭宝峰之前与他人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拍卖获得该套房产所必须交纳的拍卖费。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王彬与高铂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彬向高铂淋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日期是2014年5月12日至6月12日。王彬以14号楼28层3的房屋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2014年5月13日,高铂淋获得该套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本案庭审过程中,高铂淋称王彬尚未清偿借款本金,但利息一直在偿还。另郭宝峰、田雪在庭审中表示有能力也愿意代为提前偿还借款以消灭抵押权。邮储银行通州区支行和高铂淋表示同意在贷款偿还完毕的情况下解除抵押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偿还贷款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赠与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应为赠与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本案买卖合同在先,赠与合同在后,应以在后合同为准。徐向华、王彬辩称双方签订赠与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避税,并没有真正履行,此种解释与两份合同的先后顺序在逻辑上相悖,法院不予采信。从两份合同约定的详略角度看,赠与合同的可信度显然更大;二、徐向华、王彬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交付时间点上已经交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首付款,故《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综上,法院确认《赠与合同》的证明力优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郭宝峰、田雪已经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向徐向华、王彬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徐向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所附义务。自2014年4月份开始,徐向华没有在公司继续工作,违反了《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郭宝峰、田雪有权撤销《赠与合同》。因此法院对郭宝峰、田雪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撤销。法院对郭宝峰、田雪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亦予支持。《赠与合同》撤销后,徐向华、王彬有义务返还受赠与的房产,故法院对郭宝峰、田雪要求徐向华、王彬将诉争房产过户给郭宝峰的请求和交付诉争房屋的请求均予以支持。依据《赠与合同》约定,在撤销《赠与合同》后,郭宝峰、田雪应当退还徐向华、王彬五十万元及所借贷款一百四十万元。在庭审中经法院风险释明,在判决撤销《赠与合同》的前提下,徐向华、王彬要求郭宝峰、田雪返还上述款项,郭宝峰、田雪亦表示同意返还,为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处理,法院对双方的意愿不持异议,并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关于诉争房屋上所涉及的抵押权问题,郭宝峰、田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有能力也愿意代徐向华、王彬偿还借款,以消灭抵押权,邮储银行通州区支行和高铂淋对此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郭宝峰、田雪在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其可与徐向华、王彬就此事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郭宝峰、田雪与徐向华、王彬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撤销郭宝峰、田雪与徐向华、王彬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三、徐向华、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14号楼28层3号房屋返还郭宝峰、田雪;四、郭宝峰、田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王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行和高铂淋清偿债务;五、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后三日内,王彬协助郭宝峰、田雪办理14号楼28层3号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并于抵押权注销手续办完后三日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回郭宝峰名下;六、郭宝峰、田雪于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同时向徐向华、王彬退还一百九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向华、王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应为赠与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首付款已经全部支付。我方已将剩余140万元的房款给予被上诉人,且当庭承认收到此房款。不存在首付款未给。即使首付款没有全部支付,我方认为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审法院以所谓的不能完全证明全部交了首付款就否认买卖合同成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关系。郭宝峰、田雪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徐向华、王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2011年9月郭宝峰通过司法拍卖获得涉案房产,上诉人要求借住涉案房产,郭宝峰提出只要上诉人长期稳定工作,对公司不离不弃,就可以使用房产。2012年双方签订赠与合同,故双方之间是赠与关系。邮储银行通州区支行陈述称:我方尊重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从未向我方明示且我方不知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申请经过审核发放贷款的程序均是合法的。上诉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高铂淋陈述称:我尊重法院判决,不管哪一方胜,我就要求返还5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向华、王彬主张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顺序看,显然应以后合同为准。且徐向华、王彬没有证据证明其首付款已经全部交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赠与合同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亦予以撤销并无不妥。关于赠与合同,郭宝峰、田雪已经向徐向华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徐向华理应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所附义务,但徐向华自2014年4月份开始,便没有在公司继续工作,违反了《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现郭宝峰、田雪依据双方约定,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应予支持。徐向华、王彬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8月到2014年4月,不到两年徐向华就离开上诉方的单位,显然与赠与合同约定的目的不相符。徐向华、王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向华、王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向华、王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梦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