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周某甲,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勤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少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十多年来,周某甲出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而张某甲在家无所事事,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家庭矛盾日益突出难以解决。综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抚育费由双方平均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周某甲举证:1、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自然情况;2、张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张某甲曾用名为张某乙,张某甲的自然情况及诉讼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周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5、妇检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6、调查笔录2份、曹某甲及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3份、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突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张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应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周某甲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周某乙现正读高三,今年六月份参加高考,周某乙明确表示暂时不希望父母离婚。庭审中周某甲表示愿意调解和好,张某甲也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因生活细节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张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考虑到双方之子周某乙现正读高三,今年六月份参加高考,其暂时不希望父母离婚。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理性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周某甲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