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阮宏登、阮运萍、阮未坤、阮贵勤诉被告杨六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宏登,阮运萍,阮未坤,阮贵勤,杨六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阮宏登,男,侗族,系受害人郭达英之夫。原告:阮运萍,女,侗族,系受害人郭达英之女。原告:阮未坤,男,侗族,系受害人郭达英之子。原告:阮贵勤,女,侗族,系受害人郭达英之女。原告阮宏登、阮运萍、阮贵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未坤,男,侗族,系受害人郭达英之子。被告:杨六三,男,汉族。原告阮宏登、阮运萍、阮未坤、阮贵勤诉被告杨六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阮宏登、阮运萍、阮未坤、阮贵勤诉称,2014年12月22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杨六三驾驶粤S62X**号摩托车从东莞往沥林方向行驶,行经沥林镇英光村第七门市煤气供应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郭达英发生碰撞,造成郭达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惠州市仲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六三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郭达英负次要责任。至今被告人杨六三家属一直没露面进行调解。就被告人杨六三交通肇事一案,经惠州市仲恺交警大队侦查终结,现我们向仲恺人民法庭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家庭成员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痛苦,对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阮宏登之妻,阮未坤、阮运萍、阮贵勤之母郭达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丧葬费3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抢救费8222元,吃住费20000元。赡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386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殡仪馆费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杨六三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至于赔偿,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等我以后出来之后再慢慢偿还。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杨六三驾驶粤S62X**号摩托车从东莞往沥林方向行驶,行经沥林镇英光村第七门市煤气供应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郭达英发生碰撞,造成郭达英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4】第N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六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郭达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粤S62X**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六三。又查,2014年12月29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检验结论为死者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郭达英遗体于2015年1月27日在惠州市殡仪馆实行火化。原告及死者郭达英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200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l2个月×6个月);3、住宿费,本院将住宿天数酌定为7天,人数酌定为3人,故住宿费为7140元(340元/天×7天×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情);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人员工资证明,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将时间酌定为7天,人数酌定为3人,即误工费确认为1436.9元(24632元/年÷12个月÷30天×7天×3人);以上合计318249.4元。原告请求的赡养费3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抢救费8222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六三未依法为其实际支配的粤S62X**号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杨六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即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本案中,驾驶员杨六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郭达英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六三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损失80%的赔偿义务,即被告杨六三应当支付166599.5元【(318249.4元-110000元)×80%=166599.5元】赔偿款给原告。上述两项合计为2765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六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阮宏登、阮运萍、阮未坤、阮贵勤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共276599.5元。二、驳回原告阮宏登、阮运萍、阮未坤、阮贵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1元,由原告阮宏登、阮运萍、阮未坤、阮贵勤负担550元,被告杨六三负担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