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黄从炎、周红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黄从炎,周红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4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148-5。负责人沈屏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从炎。被告周红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建行)与被告黄从炎、周红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建行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26年7月31日。被告以购买的昆山开发区XX公馆XX号楼XX室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月5日,本金余额313829.82元,欠息84696.82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13829.8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月5日,欠利息84696.82元,要求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3911元;3、原告实现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他项权证;3、放款凭证;4、对账单及结算试算;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6、结婚证。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黄从炎、周红菊无答辩。被告黄从炎、周红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31日,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昆山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黄从炎向原告借款35.4万元以购买昆山开发区XX公馆XX号楼X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26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合同18条约定,“借款人如请求确认其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变更、撤销、解除该合同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在上述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变更、撤销、解除后,根据情况单方面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贷款人依上款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后,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结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若借款人未能履行归还义务,贷款人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黄从炎、周红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财产于2006年11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4年1月5日,本金余额313829.82元,欠利息84696.8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从炎向原告借款354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5日,本金余额313829.82元,欠息84696.82元,事实清楚,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黄从炎偿还欠款本金313829.82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系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不适用借款合同第18条之约定。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损失,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承担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从炎赔偿其他损失2391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红菊与黄从炎是夫妻关系,且共同办理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昆山开发区XX公馆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从炎、周红菊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313829.8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月5日,欠利息84696.82元,2014年1月5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两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开发区XX公馆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756元,减半收取3878元,由原告负担199元,两被告负担367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