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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锦华与陈铃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钟锦华,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溪潭镇岔口村牛埕2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981198108160019。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铃坤,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岩福,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锦华与被告陈铃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森,被告陈铃坤的委托代理人谢岩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锦华诉称:2013年12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无轮摩托车从福安市长途汽车站沿新华路往福安市城区后垅方向行驶,行经新华路与棠兴路十字交叉路口中,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从福安市城区后垅沿新华路驶入该路口左转弯驶向棠兴路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铃坤、钟锦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该院对其伤情诊断如下: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2666.28元(被告支付8500元)。疾病证明书中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认定:1、当事人陈铃坤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钟锦华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之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累计56541.28元(未包括后续治疗费),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鉴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支付医疗费8500元外,其余损失均未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50.77元。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900.2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及鉴定的不合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必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601.32元;5.误工费5939.24元;6.交通费200元;7.公告费26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铃坤辩称:一、原告的损失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剔除。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体温单,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如果有应当在计算各项费用时予以扣除。1.医疗费,住院存在伤情以外的治疗开支,应当扣除。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合理,第一,病历看不出原告有××,但治疗中却有××患者手术费用120元;第二,病历中原告没有脑震荡,但却有使用药物“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70支,费用3743.32元;第三,病历中看不出原告有十二指肠溃疡,却使用了药物“(奥维加)兰索拉唑针”50支,费用4331.5元;第四,病历中看不出原告有××,却使用了药物“注射用益气复脉”102支,费用达4548.86元。另两笔门诊费用,因没有病历证明,不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3398.32元,应当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天数无法确定。3、营养费主张偏高,在医药费中已大量使用补药,营养费以500元左右为宜。4.护理费天数无法确定,对计算标准无异议。5.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6.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以法院判决为准。二、被告已付给原告8500元,因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不应在医疗费中先扣除,应在总的赔偿款中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再扣除。三、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具有一定过错,表现在:第一是无证驾驶;第二是驾驶的摩托车年检过期;第三,原告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被告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本案被告的逃逸并没有造成证据灭失和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不客观的。对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过错的大小来考量,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接受治疗情况及需后续治疗;3.闽东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接受治疗情况及需后续治疗;4.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666.28元;5.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2666.28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7.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拒收应诉材料而支付的公告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说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不适时复诊”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全,没有原告的体温单无法反映原告住院治疗的真正天数;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张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发票的费用,其中四笔费用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用药存在部分没有关联性问题;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责任的认定和原因分析有异议;证据7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结论不客观,门诊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准确;鉴定由被告申请,事故的过错也在于被告,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闽东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但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支出是否合理应结合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审查判断;3.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上的不同的字迹,系两名医生书写,可以证明原告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公告费票据,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告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反驳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42666.28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2266.07元,无法评定的费用为375.24元;6.鉴定费发票,系被告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7.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且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可以证明被告系本案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铃坤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长途汽车站沿新华路往福安市城区后垅方向行驶,行经新华路与棠兴路十字交叉路口中,碰撞前方由原告钟锦华驾驶的从福安市城区后垅沿新华路驶入该路口左转弯驶向棠兴路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牙震荡,牙折,颜面部多处擦挫伤等。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8500元。2014年1月24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9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认定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系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和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的确定。闽东医院门诊医疗费654.64元,结合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经审查其中375.24元具体项目不祥,与本案治疗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定,其余279.4元可予认定。住院医疗费42011.64元,结合闽东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其中2266.07元为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定,其余39745.57元可予认定。综上,原告获赔的医疗费为40024.97元。被告提出的反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以住院天数37天计算为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的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在饮食方面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可按被告认可的500元确定。4.护理费的确定。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37天计算为5601.3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7天)。5.误工费的确定。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属于治疗恢复期,因此原告误工天数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后一个月扣除双休日但包含法定节假日计算为49天。原告住所地在农村,因此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误工天数49天计算为6081.1元(32391元/年÷12个月÷21.75天/月×4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939.24元未超出上述金额,可予认定。6.交通费的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其必要陪护人员客观上存在交费费损失,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原告获赔损失为医疗费400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601.3元、误工费5939.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115.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且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4115.51元,因被告陈铃坤系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依法对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为21740.54元,不足部分32374.97元,因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铃坤应赔偿原告钟锦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4115.51元,扣除已付的8500元,余款45615.5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钟锦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元,原告钟锦华负担24元,被告陈铃坤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志坚审判员陈建霞人民陪审员陈锐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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